(2014)郊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国井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井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井涛,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井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井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国井涛伙同王某1、曲某、谭某、王某2、何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因当天上午王某1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政府附近永佳新天地建设工地的房屋动迁事宜与佳木斯中益拆迁公司李英奎(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便携带砍刀,与许某(另案处理)纠集的王某3、李某、任某、肖某、张宝珠(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发生殴斗。经法医鉴定,王某2、谭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王某1、国井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国井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国井涛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曲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国井涛犯聚众斗殴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国井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国井涛伙同王某1、曲某、谭某(均已判刑)、王某2、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因当天上午王某1在佳木斯市东风区政府附近永佳新天地建设工地的房屋动迁事宜与佳木斯中益拆迁公司李某(已判刑)发生争执,便携带砍刀,与许某(已判刑)纠集的王某3、李某、任某(已判刑)、肖某、张宝珠(均已判刑)等人持镐把、砍刀等发生殴斗。经法医鉴定,王某2、谭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王某1、国井涛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国井涛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国井涛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曲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井涛伙同他人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国井涛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国井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井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晟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