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字(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办理了卡号为×××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到2013年10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312.6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案发后,李某某归还全部款息。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9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支行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办卡信息、存款回单、李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全部返还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滨生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