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盘寿胜诉榕江县塔石乡人民政府、盘祖保不服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寿胜,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盘祖保,盘祖万,盘祖千,盘祖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榕行初字第3号原告盘寿胜,男,1937年5月5日生,瑶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盘祖进,男,1981年11月18日生,瑶族,农民,住榕江县,系盘寿胜儿子。委托代理人蒋达武,男,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蒙会锦,男,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顾崇昭,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盘祖保,男,1982年4月12日生,瑶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第三人盘祖万,男,1984年9月27日生,瑶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未出庭)第三人盘祖千,男,1985年11月27日生,瑶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未出庭)第三人盘祖兰,女,1988年4月24日生,瑶族,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未出庭)原告盘寿胜不服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的父亲盘寿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父亲盘寿义因故死亡,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4月29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寿胜的委托代理人盘祖进、蒋达武,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崇昭,第三人盘祖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就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崽地田”林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处,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关于对塔石乡怎东村二组盘寿义与盘寿胜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把原告与第三人责任山山界划定为以“湾”为界。原告申请复议后,榕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以榕府复决(2013)04号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深入现场调查了解,草率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原告盘寿胜诉称:在山林三定时期,村集体分给原告及第三人左、右相抵责任山各一幅。分山时明确下段以旱冲为界,上段以岭为界,均为现场指定为界,大家认可,没有文字记录。1990年时,原告在责任山内植树造林,当时双方并没有任何争议。2009年原告儿子盘祖进到责任山砍伐杉木装修房屋,第三人盘寿义认为原告越界砍伐其林木,双方产生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均达不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调处,被告组织双方调解,亦达不成协议。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裁决给第三人。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争议山场照片。证实争议山场状况;⑵争议山场示意草图。证实争议山场的地形;⑶盘应海证言与⑷盘应平证言。证实争议山场的杉木是原告栽种;⑸对村民盘寿标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山场的杉木是原告在管理;⑹对村民盘祖贤、盘寿刚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山场杉木是原告在管理,且村组在调处纠纷时并未给双方划定界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⑴提出质疑,称无法证实照片拍摄地点是争议林地。对证据⑵被告提出,本案争议的是林地的界线,现双方都没有林权证,也没有文字依据。林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由集体分给谁,谁才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而不是以自己绘制的图来作为依据。对证据⑶,被告提出:①盘应海只看见原告在那栽过树,并没有证实双方争议山界是以何为界;②是证人个人意见,并不代表村委会意见;③没有提供证人身份情况,不知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对证据⑷,被告提出与证据⑶相同的异议,并提出该证据没有具体时间。被告对证据⑸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⑹提出异议,认为:①个人意见不能推翻村集体的处理决定;②他们没看见盘寿义去管理山林,并不能说明第三人父亲盘寿义(已死亡)不去管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经调查得知,原告及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在1980年我县“山林三定”时,双方在“崽地田”分得左、右相抵责任山各一幅。当时划定双方责任山的界线是“以湾为界”,但未颁发任何证件。双方分得该山后,各自管理经营,几十年来,并无争议。2010年8月,原告儿子盘祖进到该山砍伐杉木引起争议。双方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村委会维持1983年“以湾为界”的分山界线,因原告反对而达不成协议。被告受理该案后,在深入调查了解该案事实及双方争议焦点后,根据村委会的调处意见以及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和团结的原则,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关于对塔石乡怎东村二组盘寿义与盘寿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所有证据材料都经认真审核,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村委会证明。证实村委会在分山时是以“湾”为界;⑵乡政府对盘祖占调查笔录。证实1981年分山时是以“湾”为界;⑶村委会证明。证实村委会在分山时是以“湾”为界;⑷村委会绘制争议山草图。证实争议山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界线;⑸乡政府调解记录。证实被告已组织双方调解;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证实乡政府系依法对该案进行处理。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⑴、⑶有异议,认为以“湾”为界分山的意见没有任何文字依据。原告对证据⑵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填充式,没有时间、地点,调查人的行为有倾向性。原告对证据⑷有异议,认为草图只是局部地方,而不是整个争议山。原告对证据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2011年以“湾”为界的调解意见有疑义,因为2011年村委会没有给双方划分过界线。原告对证据⑹没有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盘祖保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在1980年至1983年我县“山林三定”时,村集体在“崽地田”(地名)分给原告及第三人父亲盘寿义(已死亡)左、右相抵责任山各一幅。划定双方责任山的界线是“以湾为界”,但未颁发任何证件。分山后,双方各自管理经营,几十年来并无争议。2010年8月,原告儿子盘祖进到该山砍伐杉木引起纠纷。双方请求村委会进行调解,村委会再次明确双方争议山的界线是以“湾”为界。当时原告也同意村委会以“湾”为界的调处意见,只因原告不同意赔偿所砍伐杉木而达不成协议。乡政府受理该纠纷后,在深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因原告横蛮无理而调解未果。乡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充分尊重历史沿革以及村委会意见基础上,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乡政府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盘祖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⑴村委会证明及意见。证实争议山划界是以“湾”为界;证据⑵盘寿禹、盘寿安、盘寿兴、盘祖奎证言及身份证件。证实争议山杉木是盘寿义所种;证据⑶村委会绘制争议山草图。证实争议山是以“湾”为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⑴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是在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出具的,有明显的倾向性。对证据⑵,认为盘寿禹、盘寿安、盘寿兴三人与盘寿义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值得怀疑。其次他们又不是村干,不参与分山,怎么知道是以“湾”为界。盘祖奎证言证明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⑶,认为草图只反映争议山局部,不能反映全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⑴提出质疑,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出是否是争议山,也不能反映争议“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照片不能证明其所拍摄地是争议山,也不能反映出争议“湾”的概况。被告与第三人的质疑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⑵提出异议,认为该示意图系原告个人绘制,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签字认可,也没有山权所有人即村集体认可。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⑶盘应海证言、证据⑷盘应平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只反映他俩曾看见原告在争议地栽过杉树,并不能证明争议山是以何为界。其次,证言系二人个人行为,也没有二人的身份证明。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⑸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与该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争议的是林地界线。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反映出原告在争议山栽种杉木并管理,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但是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对该林地有使用权。被告与第三人提出了合理的质疑,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个人意见不能推翻村集体作出的处理决定;不看见盘寿义去管理山并不能代表盘寿义不去管理山。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⑴、⑶有异议,认为以“湾”为界分山的意见没有任何文字依据。本院认为,村委会以“湾”为界的证明没有任何文字依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村委会会议记录,不知村委会所出证明是个人行为还是村集体讨论后的一致决定。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⑵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填充式的,没有时间、地点,调查人的行为有倾向性。本院认为,证据⑵没有任何的文字依据证明村委会何时、何地调解过,调解结果如何?最后意见怎样?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⑷有异议,认为草图只是局部地方,而不是整个争议山。本院认为,该草图不能反映就是争议山,且也没有双方签字予以认定。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调解笔录以村委会2011年以“湾”为界的调解意见有疑义,因为2011年村委会没有给双方划分过界线。本院认为,乡政府以1983年及2011年村委以“湾”为界的调处意见,并没有文字依据予以佐证。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⑹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⑴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是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出具的,有明显的倾向性。本院认为,村委会以“湾”为界的证明没有任何文字依据予以佐证,也没有村委会会议记录,不知村委会所出证明是个人行为还是村集体讨论后的一致决定。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⑵,原告认为盘寿禹、盘寿安、盘寿兴三人与盘寿义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值得怀疑。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⑶只反映争议山局部,不能反映全貌。因该草图没有双方签字予以认可,本院采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第三人系榕江县塔石乡怎东村二组村民,双方在1980年至1983年“山林三定”时期,在榕江县塔石乡怎东村“崽地田”(地名)处分得左、右相抵责任山各一幅,但村集体未向双方颁发《社员责任山证》。双方分得责任山后,各自经营管理,几十年来均无争议。2010年8月,原告儿子盘祖进在双方责任山交界处砍伐杉木引发纠纷。村委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调解未果。盘寿义遂申请被告榕江县塔石乡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调处。被告受理该纠纷后,即进行调查了解,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乡政府依据80年代初“山林三定”时,村委会分给双方责任山明确以“湾”为界,及双方几十年来管理、经营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关于对塔石乡怎东村二组盘寿义与盘寿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决定》。确定双方争议山界以“湾”为界。榕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榕府复决(2013)0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遂于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本院认为,讼争的林地经营管理权是原告盘寿胜与第三人个人之间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调处申请后,到争议地怎东村二组调查了解,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一、被告在收到调处申请后,虽到争议地进行调查了解并组织争议双方多次调处,但未形成文字记录;二、争议双方都提供不出山林权属证明,也没有提供80年代“山林三定”时分山文字依据,村委会对纠纷山界线以“湾”为界是否形成共识,没有会议记录等相关文字依据;三、被告作出争议山界是以“湾”为界的处理决定时没有附乡政府制作的纠纷山示意图。因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乡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塔石乡怎东村二组盘寿义与盘寿胜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榕江县塔石瑶族水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钟 文 彬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真妮(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