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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金桂诉赵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桂,赵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杨金桂,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弟(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负责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金桂与被告赵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桂之委托代理人张建弟、被告赵强、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枫、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桂诉称:2012年11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赵强驾驶津QD66**号小客车沿盛塘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杨金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于2012年作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B00308832号),认定赵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强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922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00元、误工费66153.55元、护理费37800元、营养费27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287950.95元。上述损失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赵强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赵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另,赵强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5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3张、用血互助金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5398.53元、用血互助金440元。2、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案1册,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门诊病历4册、诊断证明书27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建议休假的意见。4、交通费票据若干,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5、担架费收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担架费1800元。6、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7、鉴定费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8、天津华能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张、扣缴个人所得税及工资薪金明细表共6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1张,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9、原告户口页复印件1张(经与原件核实一致),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9无异议。证据4均为连号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民安保险公司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还需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另,民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9中原告的姓名有改动,要求法院依法合核实其真实性。被告赵强同意上述两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民安保险公司、赵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发生在2013年3月27日的编号为04391763的姓名为薛建力的挂号费票,票据的关联性不足,对该张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票据及用血互助金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票据多为连号票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非正式发票,且无交款人签名,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与其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证据的客观性不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小站镇派出所存档的居民信息表,证实原告杨金桂(曾用名“杨金贵”)确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8时10分许,被告赵强驾驶津QD66**号小客车沿盛塘路行驶至与六号路交口时,与原告杨金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小站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5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5385.53元、用血互助金440元,其中被告赵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暂评为365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估算为2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强为其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才做出津高法(2014)76号关于印发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的通知,法庭辩论已于2014年3月19日终结,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正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民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商业保险条款明确写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均是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而定,受害人对此没有决定权,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⑴医疗费55385.5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⑵用血互助金440元,有专用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25天,每天50元;⑷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⑸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材料留存、左下肢损伤尚未痊愈,仍需二次手术、康复治疗等后续治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14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365天,误工费为25149元。⑺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14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6201.12元。⑻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标准计算为59252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⑽鉴定费4500元,有票据为凭。⑾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就医及复诊所需,结合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1677.65元。被告赵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损失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7102.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5385.53元、用血互助金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45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返还被告赵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桂各项损失10710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桂各项损失69575.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赵强垫付之医疗费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