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建玉与王东梅、李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玉,王东梅,李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杨建玉,女。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梅,女。被告李尚龙,男。原告杨建玉诉被告王东梅、李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梅、李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玉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王东梅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款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3年6月23日)、(2013)攀东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被告王东梅、李尚龙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至今未与本院联系,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据此对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东梅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计算为200000元×6.15%÷12×10=10250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东梅、李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杨建玉借款200000元、利息10250元,合计210250元。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王东梅、李尚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定涛审 判 员 吕艳荣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