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涡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盛刘建诉涡阳县西阳镇郭寨居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刘建,涡阳县西阳镇郭寨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盛刘建,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郭寨行政村盛庄**号,身份证号:3421241966********。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涡阳县西阳镇郭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负责人:郭军,主任。原告盛刘建诉被告涡阳县西阳镇郭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寨居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宇,被告郭寨居委会主任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和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但被告却严重违约不按租地协议支付原告租赁费并且对方改变此地用途等,原告要求收回,但是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却一拖再拖,不给原告答复,故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租地协议,如数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及租赁费,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租赁协议。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5、居委会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盛刘建与刘建是同一个人。被告辩称:争议土地是在亳州市规划建设用地的范围,该地部分建造了敬老院,另2013年原告也在此地上建了九间门面房,共应缴纳4.5万元配套设施费用,但原告一直未缴纳,因此我方不给原告租金,用于冲抵配套设施费。被告郭寨居委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其承包土地上建了九间房子,长30.68米,宽13.60米,占地0.62亩。证据2、收据。证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领取被告给付租金的事实。证据3、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均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份证据证明原告身份问题,对于身份问题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在该说明最后一句即是“请公安机关予以证明”,也就是说该份说明并未最终完成其证明效力,需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核实证明,故此对于该份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郭寨居委会提供证据2、3,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合议庭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两张,原告方提出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盛刘建对于该房屋系其所建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不在租赁协议出租的范围内,被告提供的两张照片证明力不足,故此合议庭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盛刘建与被告郭寨居委会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西阳镇郭寨居委会;乙方盛刘建。一、乙方将位于某某的土地叁亩壹分零厘赁给甲方。二、租期为长期使用。三、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土地租金为壹仟元。四、租金采取一年一付的方式,于每年的6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到国家政策允许承包地调整时,甲方负责拨付同等面积土地给乙方。五、租赁期限内乙方必须保证无其他集体或个人对甲方所承租的土地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乙方负责……。六、甲方有权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筑固定设施、利用土地资源或其他综合开发利用等。七、乙方应尊重甲方在租赁土地上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干涉甲方经营活动;甲方利用租赁土地所产生的一切成果全部归甲方。八、如甲方未按期交纳租金,乙方可按欠款金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如乙方违反义务,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镇政府存档一份。双方签定协议后,被告郭寨居委会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给盛刘建租赁费用3100元,后未再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盛刘建请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一、二、四、五项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项仍需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催告,而被告未有履行。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寨居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盛刘建租赁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西阳镇郭寨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3100元(系2013年度租赁费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涡阳县西阳镇郭寨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梅审 判 员  李明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