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冰玉与被上诉人许保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冰玉,许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冰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保建。委托代理人汤道波。上诉人吴冰玉因与被上诉人许保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冰玉、被上诉人许保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吴冰玉、许保建经人介绍恋爱后,于2006年3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6月21日生一女,名许某某;2009年10月3日生一子,名许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吴冰玉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抚养子女、分割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吴冰玉、许保建同居后未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身心健康的原则,许某某随吴冰玉生活,许多随许保建生活更为适宜,子女抚养费应由吴冰玉、许保建各自承担。吴冰玉、许保建虽同居后购买了住房一套,但吴冰玉未能说明同居后短时间内共同创造购房资金的来源,同时,结合其陈述该房系由许保建应给付其彩礼钱支付首付款进行分析,该房为吴冰玉、许保建共同财产不予采信。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对此,吴冰玉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许某某随吴冰玉生活,许多随许保建生活。子女抚养费分别由吴冰玉、许保建各自承担。二、驳回吴冰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吴冰玉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吴冰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关于位于城市花园的住房,上诉人在一审��经说清了购房资金来源,该房的购房资金系上诉人同居前一人在外打工的结余款,以及与许保建向他人借款,借款已经在上诉人与许保建同居后偿还,故该房屋系上诉人与许保建共同出资购买。另外,上诉人没有收到许保建的彩礼,一审称该房系由许保建应付上诉人的彩礼款支付的首付款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市花园的房屋为上诉人与许保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许保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吴冰玉主张讼争房屋为其与许保建共同财产,该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吴冰玉与许保建于2006年3月同居,2006年8月购买的讼争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建。对该讼争房屋,吴冰玉主张为其与许保建共同财产,许保建称该房屋中有其母亲份额。即使按照吴冰玉的陈述,许保建的母亲在讼争房屋中与吴冰玉、许保建共同生活期间也自2008年起,而该房屋的付款,除了首付外,其余款均是按揭贷款支付,故不宜认定讼争房产为许保建、吴冰玉的共同财产;另外吴冰玉在本案中也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系其与徐保建全额出资,故吴冰玉主张讼争房屋为其与许保建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吴冰玉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吴冰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吴冰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