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原审诉称:许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以每吨2150元的价格将11.73吨废钢材卖给杨某某,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日付清货款,到期后,杨某某拒不支付货款,许某某无奈于2014年1月3日向大兴镇派出所报警,但杨某某仍未给付货款。许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支付货款25219.5元。杨某某原审辩称:杨某某与许某某做同样生意,杨某某有一个货仓,有一个废品站欠许某某钱,用厂里不要的废钢抵给许某某,许某某把废钢放在杨某某的货仓。杨某某与许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许某某将废钢放在杨某某这里,废钢在分解过程中有一个工人手轧坏了,是杨某某花了30000多元。杨某某已帮许某某将废钢代销给钢厂,废钢实际净重不足11吨。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9日,杨某某向许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某某废钢(11.73T)。另,原审庭审中杨某某辩称,据许某某讲黄某欠其款暂无力归还,愿意用废钢抵债,后杨某某驾驶农用车和许某某共同到黄某处将废钢拉走,经称重后,由杨某某出具收条;现涉案废钢和其他废钢混在一起已卖出,涉案废钢售价无法确定,但认可涉案废钢中有重废、统废。许某某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称因欠许某某款暂无力归还,愿意用废钢(重废)抵债,废钢价格2150元/吨。原审法院向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咨询2013年12月合肥市场废钢的收购价格,废钢(重废)约2150元/吨,废钢(统废)约1800-1900元/吨。原审认为:许某某与杨某某口头约定购买废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许某某向杨某某供应废钢,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许某某随时可主张权利,现许某某起诉要求杨某某支付货款予以支持。证人黄某因与许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废钢的价格,应按照当时合肥市场废钢的收购价格来确定。杨某某认可涉案废钢中有重废、统废,2013年12月合肥市场废钢的收购价格,废钢(重废)约2150元/吨,废钢(统废)约1800元-1900元/吨,故可认定涉案废钢价格2000元/吨{(1850+2150)÷2=2000},许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废钢款25219.5元,部分予以支持,杨某某应支付许某某废钢款23460元。杨某某辩称与许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废钢实际重量不足11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某某2346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许某某负担20元,杨某某负担195元。杨某某上诉称:1、证人黄某的证言不真实,磅也有问题,涉案废钢没有11吨;2、涉案废钢的价格不应认定为2000元/吨,杨某某出售时才1800元/吨,还未扣除各项费用;3、杨某某出售废钢时支出各项费用合计7098.3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许某某支付杨某某7098.3元。许某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杨某某、许某某均对原审法院向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涉的废钢收购价格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某称涉案废钢的重量不足11吨,但其向被上诉人许某某出具收条上载明其收到许某某的废钢为11.73吨,故原审据此确认涉案废钢为11.73吨,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废钢的价格,杨某某、许某某均认可涉案废钢中有重废、统废两种规格的废钢,但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废钢的价格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双方对原审法院向安徽双赢再生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咨询的合肥市场废钢的收购价格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参照价格使用。又因杨某某、许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废钢中重废、统废两种废钢的具体数量(重量),导致无法将两种废钢分别计算价格。因此,原审取两种废钢的市场价格的平均值(2000元/吨)作为认定涉案废钢价格的计算依据,亦无不当。至于杨某某上诉要求许某某向其支付7098.3元,因其未在原审期间提出反诉,可由其另行主张。综上,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烜审 判 员 张虹代理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