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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执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包祥站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祥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995号罪犯包祥站,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954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包祥站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包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思想上曾一度较为松懈,2011年10月31日因与他犯打架被给予严管集训;2011年12月24日又因寻衅滋事,私藏纱剪被给予严管集训。后经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从事锡箔纸加工劳动中,克服身体缺陷,积极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的奖励。2012年9月3日安徽省安庆监狱经鉴定,评定该犯为病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严管集训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思想汇报、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包祥站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包祥站自服刑以来,思想上虽曾有松懈,但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但该犯经评定为病犯,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可以适当放宽。综合该犯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祥站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