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建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建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17号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新媚。委托代理人:杜志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建开,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物业)诉被告黄建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伟信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建开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三号锦尚名苑17幢304房业主,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办理收楼手续,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每月依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如未依时缴纳则须按协议中16.2.1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从2013年11月1日至今共欠费1.5个月,共欠管理费、水电费、滞纳金共计350.9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金226.77元及其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约为25.4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水电费98.78元。(以上合计350.9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接受广州高宜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宜置业)的委托对高宜置业开发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涉案房屋属于上述小区,权属人为被告黄建开,该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兰花路3号锦尚名苑17栋304房,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51.18平方米。2007年4月26日,被告黄建开与原告伟信物业签订《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受发展商高宜置业委托,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锦尚名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被告收取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管理费及其他物业公司定期收取或代收费用每两个月收取一次,逢单月7号之前收取。逾期不缴费,每迟延一天,按拖欠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果超过六个月,经过催缴措施仍不交纳,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交纳。需要分摊的公共用电电费和公共用水水费,除由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直接摊给业主外,未摊分的电费、水费,由物业公司向业主(用户)摊分,其他公共水费、电费由供电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根据政策直接计算分摊到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每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51.18元)226.77元。关于水电费,原告表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定据实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接受发展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的约定为涉案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不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26.77元及滞纳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管理费及其他物业公司定期收取或代收费用每两个月收取一次,逢单月7号之前收取,故上述滞纳金应自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根据《锦尚名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未摊分的电费、水费,由物业公司向业主(用户)摊分。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区公摊水电费或被告用水用电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的水电费98.78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6.77元及滞纳金(以226.7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不超过226.77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伟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建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耿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浩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