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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丁×等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李××,王××,李二×,桑××,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吴金平、孔希西,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许春海、徐磊,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二×,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桑××,男,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男,汉族。2013年3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该案王××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逮捕,2013年4月3日被释放,罚金已缴纳)。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郑××,男,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李××、王××、李二×、桑××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吴金平、孔希西,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春海、徐磊,被告人王××、李二×、桑××、王××、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与被告人李××、王××经预谋,利用丁×在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利源公司炼油部装料栈台任段长的职务之便,窃取船用柴油43余吨。被告人王××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船用柴油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2013年10月初,被告人丁×伙同李××、桑××、李二×采用上述方法,盗窃碳九芳烃5余吨。被告人郑××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碳九芳烃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桑××、李××、李二×、郑××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七名被告人共计退赔赃款36万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李××、王××、桑××、李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桑××、李二×、王××、郑××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王××、桑××、李二×系从犯,被告人王××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李××、王××、桑××、李二×、王××、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犯有职务侵占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丁×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很好的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积极退赃,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系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利源公司炼油部装料栈台段长,负责炼油部部分液体和气体出厂。被告人王××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炼油部的保安,负责厂区进出车辆的登记检查。被告人李××有自己的油罐车,从事个体运输。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丁×与被告人李××、王××预谋,利用丁×任段长的职务之便,由被告人王××私自放行李××驾驶的斯达-斯太尔牌冀J729**牵引车、昌骅牌冀JE6**挂车进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炼油部,窃取船用柴油43.344吨,变卖后获利278000元,被告人丁×分得187000元,李××分得80000元,王××分得10000元。被告人王××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船用柴油价值人民币323780元。2013年10月初,被告人丁×与被告人李××预谋盗窃碳九芳烃,李××叫来同村的桑××、李二×帮忙,由丁×给李××驾驶的斯达-斯太尔牌冀J729**牵引车、昌骅牌冀JE6**挂车内灌注碳九芳烃,后李××和桑××用塑料管将碳九芳烃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炼油部院内李××的车内导入李二×驾驶的解放牌冀J918**牵引车、邢牛牌冀JAV**挂车内,共盗窃碳九芳烃5.46吨,获赃款29500元,丁×、李××各分得10000元,李二×分得7000元,桑××分得2500元。被告人郑××在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碳九芳烃价值人民币42588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王××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桑××、李××、李二×、郑××陆续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从丁×及其亲属处扣押217000元,从王××处扣押20000元,从桑××处扣押3000元,从李二×处扣押10000元,从郑××处扣押20000元,从李××亲属处扣押80000元,从王××亲属处扣押10000元,合计360000元退赔被盗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炼油部综合管理部内保科。再查,被告人李××驾驶的斯达-斯太尔牌冀J729**牵引车、昌骅牌冀JE6**挂车系其从王月华处购买。被告人李二×驾驶的解放牌冀J918**牵引车、邢牛牌冀JAV**挂车系李德尝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丁×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李××和我说要偷点碳九芳烃,我就默许了。当天晚上22点多钟,他把车开到炼油厂碳九芳烃装车台,装满以后就把车停放在炼油部后面北侧的铁栅栏边上。然后,他用塑料管把外面的空车和他的车连接,之后打开他罐车的阀门把碳九芳烃放到外面的罐车内。后来,李××给了我10000元。2013年10月中旬,李××说要偷一车油,我同意了,李××还找了王××帮忙。10月18日晚上,李××开车到我负责的栈台,23点多,我给李××的车装了大约40吨油,然后他开车没有过地磅就出了厂门。我让郭文生在小站看这辆油罐车,由李××联系好买家把油卖了,我得了187000元;2.李××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丁×给我打电话说偷柴油,并让我把车改成下装口。我把王××找来一起商量偷油,让王××在门卫装作没有看见我的车,他同意了。我们一起偷了一车油,我联系王××,把油卖给了他。2013年10月初的时候,丁×找到我说可以偷点碳九,我找到了我们村的桑××和李二×帮忙,我们盗窃了5吨多,卖给了郑××,卖了30000元左右;3.王××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下午大约17时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一趟说点事。我到了后,李××和丁×和我说想在炼油部里偷点油,事完了以后给我好处。到了晚上21点多,丁×到我值班的炼油部后门和我说进拉柴油的车,我当时就明白了。丁×指挥李××驾驶的油罐车进厂,我假意对车进行检查后放车进厂,他们什么时候和怎么装的油我不清楚。过了两三天,李××给了我7000元,又过了两天还是李××又给了我3000元。2013年11月初,厂里查船用燃料油被盗的事件,李××给我打电话,让我挺住什么也不要说,事情过去之后,再给我70000元。这70000元还没有给我呢,我就被抓了;4.李二×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20点左右,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自己的罐车帮助压点碳九。我把车开到了天津石化炼油部的后门北侧的铁栅栏门外,看到桑××把他车上的塑料管卸了下来,把塑料管从栅栏门送到炼油部院内,然后,桑××从炼油部后门进入到院内和李××一起把塑料管的一头接到了李××的罐车下接口,我把塑料管的另一头接在了我的罐车下接口,然后将李××车内的碳九压到我的车内。后来,我把车开到郑××开的一个化工厂院内,把车上的料放到塑料桶里。李××给了我7000元,给其他人多少钱我没有看到,给完钱后李××说出了这个屋子谁也不认识谁;5.桑××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李××租我的车让我帮他拉管子,我就开车跟他买了直径1寸左右,有30米左右长的管子,拉到中塘镇西正河村的砖窑厂。晚上22点多,李××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天津石化炼油部后门,把车上的塑料管卸了下来,顺着炼油部后门北侧的铁栅栏门把管子放进厂内,和李××一起把塑料管拉到李××的罐车跟前,与李××罐车的阀门连接上,然后,把胶管的另一头由炼油部后门院墙外的一辆罐车的司机连接在他那辆罐车上,将李××油罐车内的碳九放到外面的那辆车里。李××把碳九卖给了一个化工厂,给了我2500元,我就把车上的管子卸在化工厂之后就开车回家了;6.王××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晚上十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问我要不要柴油,因为我养挖掘机用油量大,我就答应对方了。我收了43吨,付给油罐车司机91000元,付给那个调度187000元。我分两次卖给黄骅一个姓崔的不到30吨,共获利15000多元。我感觉油可能不是好来的,可能是偷的;7.郑××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九点,李××给我打电话,说甩了点料给我,我说行。到了半夜十二点,李××带着丁×、李二×、桑××来到了我的化工厂。李××说卖给我的是碳九芳烃,大概是5吨左右,我给了李××30000元左右,李××分给了丁×10000元。李××和我说这些碳九芳烃是罐车上剩的,我觉得不正常,怀疑这些料不是好来的;8.任××陈述证实,我是天津石化炼油部油品车间计量员,我们单位的F-DMA船用燃料油被盗,是2013年10月18日23时45分至10月19日0时17分在天津石化炼油部院内利源公司装车台被盗的,被盗数量为43.344吨。船用燃料油流量计是我们油品车间管,装车是利源公司的人负责,过地衡是计量中心的人负责;9.刘××证言证实,我是天津石化炼油部油品车间计量员,负责炼油部产品出厂计量。碳九芳烃流量计是我们油品车间管,装车是利源公司的人负责,过地衡是计量中心的人负责;10.张××证言证实,我是天津石化公司炼油部经警队队员。2013年10月18日,我替王家麟值班,保安是王××。我负责检查进出车辆的各种证件及车辆安全检查,王××在门卫登记、收票;11.李三×证言证实,我是天津石化公司炼油部油品车间轻油工段4班班长,负责轻油罐区,一般是利源公司当班班长电话联系我问有没有油,如果有利源公司的人过来开泵,我告诉他开哪个,等快加满时他再过来把阀门关上,他告诉我时间,我填写开泵时间;12.周二×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时候,“马义”(王××)打电话说有柴油卖给我,我当时正好需要柴油,就答应了;13.高×证言证实,我是王××的妻子,在2013年11月初的时候,王××和我说他10月中旬买了别人偷来的柴油;14.刘二×证言证实,我在利源公司干临时工,丁×是利源公司片长。2013年10月下旬,丁×开车拉着我去大港振业里东侧的农业银行办的银行卡。他说是为了存点私房钱,卡号是6228484002814920××××。民警带我去银行查询,该卡显示余额为170638元;15.郭××证言证实,我是天津精华石化有限公司华鑫分公司综合作业部外用工,丁×是我们单位的工段长。10月18日晚上他打电话找过我,让我到门卫外面上了一辆油罐车,司机开车把我拉到津南区小站镇附近的一个钢材市场停了下来,丁×开着自己的车紧跟着也到了。丁×让我在油罐车里看车,他和油罐车司机开车走了。天亮以后,丁×和那个油罐车司机回来了,那个油罐车司机把罐车开走了,我上了丁×的车,他把我拉到了双闸附近,我又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单位上班去了;16.王××证言证实,牌照号为冀J729**(挂车牌照冀JE6**)的油罐车最早是我的,在三、四年以前,我把这辆车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17.吉××证言证实,今年10月21日,李××往我的卡上打了80000元,这钱我已经还他了;18.刘三×证言证实,今年2013年11月初,李××还给我40000元欠款。2013年10月18日李××还在我店里拿了一个油罐下装口;19.张××证言证实,大约四、五年前,李××买了一辆油罐车搞运输,找我借了15000元。大约在20多天前的样子,李××把这个钱还给了我;20.李三×证言证实,2009年我买了一辆解放牌油罐车,牌照号车头是冀J918**,挂车是冀JAV**,车落户在河北省黄骅市隆达运输队,由我儿子李二×一直开着;21.崔××证言证实,今年10月,王××卖给我14吨多柴油,我给了王××100300元;22.辨认笔录证实对证人对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之间的辨认情况;2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油品车间出具的船用燃料油被盗证明及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19日装车流量计趋势图、数据证实船用燃料油丢失43.344吨;2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计划部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10月份船用燃料油(F-DMA)产品出厂价格为7470元/吨(含税);25.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销售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日至10日,炼油厂生产的碳九芳烃价格为7800元/吨;26.黄骅市隆达运输队经营责任合同书两份证实2009年7月5日、2013年1月1日,该公司分别与李德尝(车牌号冀J918**、冀JAV**挂)、李××(车牌号冀J729**、冀JE6**挂)签订了经营责任合同书;27.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丁×、李××等人盗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炼油部船用柴油案及盗窃碳九芳烃案的现场情况;28.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退赔赃款情况及扣押作案工具情况;29.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船用燃料油(F-DMA)43.344吨,鉴定单价7470元,鉴定价值共计323780元;碳九芳烃5.46吨,鉴定单价7800元,鉴定价值共计42588元;3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3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3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桑××、李二×、王××、郑××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丁×、王××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李××、王××、李二×、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产,其中丁×、李××、王××犯罪数额巨大,李二×、桑××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郑××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丁×、李××从预谋犯罪到寻找帮忙的同案犯,从具体实施犯罪到分赃,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王××、桑××、李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李××的辩护人认为丁×、李××是从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桑××、李二×、王××、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述作案经过,系自首,被告人丁×、王××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各被告人积极退赃,弥补了被盗单位的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丁×、李××、李二×、桑××、王××、郑××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李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李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1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二万元)被告人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二、作案工具斯达-斯太尔牌冀J729**牵引车、昌骅牌冀JE6**挂车(暂存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中治安分局),防静电塑料管30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庆强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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