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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22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义宁派出所抓获,2014年1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在晋江市陈埭镇庵上村前店路50号经营“晋江市建发鞋业有限公司”。2012年以来,被告人何某甲拖欠刘某、张京明、何某乙、李某、屈金斗、危某甲、危某乙、陈华英、陈花娇、黄某乙10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4600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逃匿。同月29日,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布告送达的方式责令被告人何某甲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但其仍不支付。案发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何某甲的工厂剩余资产拍卖款及追回的外债款共计人民币44080元按比例予以发还上述工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刘某、何某乙、危某甲、危某乙、黄某乙、李某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欠条、工资表、相关记录单据、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及布告照片、拍卖购买协议、转单明细、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支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04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甲继续支付工人刘澄鸿、张京明、何龙、李卫华、屈金斗、危来星、危文培、陈华英、陈花娇、黄露明的劳动报酬各人民币9351元、9933元、7287元、5266元、7587元、4219元、4219元、4219元、4219元、4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基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