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诉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蔡某某,陈某慎,陈某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8年2月3日出生,住陆丰市。法定代理人陈某队,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稔,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母亲。原告陈某荣,男,汉族,2001年7月13日出生,住陆丰市。法定代理人陈某队,男,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稔,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蔡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蔡某福,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陆丰市。被告陈某慎,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某蓬,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慎,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告陈某某、陈某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蔡某某、陈某慎、陈某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宝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荣之委托代理人林潮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蔡某福、被告陈某慎、被告陈某蓬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粤BA3D**小客车从湖东往南塘方向行驶至X139线18KM时,因要左转弯入后林路口时与对面来车由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其弟即原告陈某荣)相碰撞,致原告陈某某、陈某荣二人受伤以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荣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经住院治疗后,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陈某荣构成十级伤残等损失,二原告尚未得到赔偿。据此,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原告陈某荣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金人民币41587元,支付原告陈某荣赔偿金人民币39341元,被告蔡某某、陈某慎、陈某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属我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适应本案合并审理,若合并审理请审查肇事车粤BA3D**号车及驾驶员即被告蔡某某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若存在合同免赔情形,商业险部分我司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应按责任计算。我司对二原告的诉请有部分异议,请法院审查。残疾赔偿金的鉴定结论是否合理,二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二原告属农业户口,其护理人员标准过高,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据。二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目前未发生,建议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我司赔偿的责任,我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属二原告的索赔成本,我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请求法院应予驳回。被告蔡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8000元、现金9400元,请法院在处理时予以扣回。其他的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某慎辩称:我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我方不予赔偿。本事故我方的车辆造成了损坏价值计9800元,原告陈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不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某蓬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某慎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蔡某某驾驶粤BA3D**小客车以湖东往南塘方向行驶至X139线18KM时,因要左转弯入后林路口时与对面来车由原告陈某某的摩托车(后载其弟即原告陈某荣)相碰撞,致原告陈某某、陈某荣二人受伤住院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某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揭东县锡场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某入院诊断:(1)右桡骨中段骨折;(2)右上臂下段软组织缺损;(3)右桡骨神经损伤;(4)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5)右髌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6)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7)右髌骨骨折。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属:定期复诊,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2014年2月13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某:1、构成十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陈某荣入院诊断:(1)右股骨中上段骨折;(2)左内踝骨折。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2月13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荣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在揭东县锡场卫生院住院232天,用去医疗费63005.968元,原告陈某荣在揭东锡场卫生院住院232天,用去医疗费40249.71元,合计医疗费103255.678元,被告蔡某某已垫付。被告蔡某某提供的二张现金单据计9400元,其中8000元用于医疗费,该费用含于被告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即实际支付二原告现金为1400元。被告蔡某某驾驶的粤BA3D**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慎,被告蔡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以被告陈某蓬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险投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按责任划分蔡某某负担70%、陈某某负担30%。由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慎,据此,被告陈某慎依法应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因有过失行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慎、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蓬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属其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适应本案合并审理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关于被告陈某慎提出其车辆损坏价值9800元原告陈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因被告陈某慎未提出反诉,且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故应由被告陈某慎另行主张。本案中,二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核确定如下:原告陈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63005.96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级指数为11%应予允许,即23194元(10542.84元/年×20年×11%);3、护理费49564元(38989/年÷365天×232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作价的,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6、营养费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属事故发生后引起的间接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计15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169563.968元。原告陈某荣的损失:1、医疗费40249.71元;2、残疾赔偿金21085元(10542.84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4、护理费49564元(38989元/年÷365天×232天×2人);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作价的,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6、营养费2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5000元,应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属事故引起的间接费用,且有相关票据,应予支持;9、交通费可酌情计15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143598.71元。二原告请求住宿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69563.96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余款按70%计为76694.778元该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63005.968元,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23688.81元。本院确定原告陈某荣的损失为143598.7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60000元,余款83598.71元按70%计为58519.09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医疗费40249.71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28269.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陈某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3688.81元;连带赔偿原告陈某荣人民币78269.387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的14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陈某蓬应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XX支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荣负担487元,被告蔡某某、陈某慎负担8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色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