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彭某与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谢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彭某,女,生于1981年6月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台乡(现更名为:龙山镇,下同)白果树村5组44号。被告:谢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现在外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丹江口市土台乡白果树村5组18号。原告彭某诉被告谢某变更抚养关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元生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其与被告谢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5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经双方协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女由被告谢某抚养、监护,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共计300元,小孩的大额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但被告谢某在与原告离婚后,将小孩寄养在其姐姐谢洪波(系小孩的姑妈)家里,对小孩不管不问,独自外出务工。2014年3月,谢洪波因故又将小孩领到原告住处不管了,原告不得已只好履行起对小孩日常生活起居的照顾义务。为了使原告能够名正言顺地抚养孩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对小孩的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由原告履行对孩子的抚养、监护职责,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因原告彭某不能提供被告谢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谢某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谢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导致无法对本案进行正常审理,应视为原告彭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元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姬雪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