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诉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韦邦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韦邦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合山市河里乡羊樟村村委。负责人韦宏。委托代理人蓝冠森。被告韦邦佶。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海农机合作社)、韦邦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红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吉盘、吴刚,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韦宏、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邦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赊销十二台多功能拖拉机给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宏海农机合作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天应付清货款774950元,逾期按未付款每日3%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付违约金,并约定被告韦邦佶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已经提车至其仓库,按约定宏海农机合作社应于合同签订后90天即2012年10月12日前付款给原告,至今已严重超期,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去找两被告索要货款,发现其所购车辆已经售出,但其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宏海农机合作社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韦邦佶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每日利率为3%,现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自愿按合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因两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特依照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支付原告货款774950元,并支付违约金309980元(逾期20个月,即774950×6%×4倍÷12个月×20个月=309980元,以后逾期另算),合计1084930元。并判决被告韦邦佶对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购销合同一份,⑵出售车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⑷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韦邦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本合同是无效的,本案涉及的赊销欠款已经合山市法院调解,被告韦邦佶已经认可该欠款,应由被告韦邦佶承担,与宏海农机合作社无关,理由如下:一、宏海农机合作社没有同原告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买卖实体关系,原告要求宏海农机合作社承付12辆农用拖拉机货款不符合事实。原告诉请的12辆农用拖拉机货款是2011年元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与被告韦邦佶发生的赊销欠款关系。因购买车辆的农户部分是宏海农机合作社的关系成员,车辆调拨单的送货地点写为合山宏海,其签字收货都是被告韦邦佶及其家人,只有两辆拖拉机因被告韦邦佶及其家人不在家,由宏海农机合作社负责人韦宏帮签。车辆销售和收钱均不是合山宏海,而是被告韦邦佶。有被告韦邦佶于2012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为凭,证明了原告调拨的12辆农用车已由被告韦邦佶全部销售并收款。2012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将已销售一年多的12辆农用车货款要被告一承担付款责任不公平,也不合法,理由是:该合同不是实际的买卖合同;2.该合同是明知欠款的是被告二而要被告一签订承担付款法律责任;3.车辆销售一年多却在合同中写为合同当日提货纯属虚假;4.原告明知不得货款还送货,又要约定迟交货款罚息日3%无法律依据;5.签订这份《购销合同》才开发票和提供车辆合格证是乘人之危;6.明知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没有收到一分钱,也不卖一辆车,合同约定要被告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是不合情理的。二、合同的管辖问题。第一,该购销合同是2012年才签订的,事实上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欠款合同。因农户买了车辆没有发票不能登记,被告韦邦佶承认收到购车款,愿意承担责任,也在合山市法院的调解书上签字了,误导了宏海农机合作社签订了该合同;第二,原告明知宏海农机合作社没有卖过原告的车,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车,要求宏海农机合作社支付欠款和利息,是不合理的。宏海农机合作社是特殊服务机构,不是经营场所;第三,关于本案的管辖,原告在金城江有分厂,被告韦邦佶动员农户到金城江签订合同,合同的签订地在金城江,赊销产生在合山市,且已经法院调解处理;第四,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催款不成,诉至法院后才做出的这份合同。在合同内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合理,因该赊销关系是发生在2011年期间,因原告的农机超标,不能正常登记,原告赊销给被告2韦邦佶,通过特殊途径卖给农户。被告韦邦佶从2011年1月份开始多次帮原告销售车子,到2011年12月总共帮原告销售了12台车子,期间被告韦邦佶都没有支付过货款,但是原告仍然提供车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应请求违约金。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⑴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韦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⑵证明两份,证明由被告韦邦佶承担全部责任;⑶收款收据共四张,收据上经手人韦宏的签字都是被告韦邦佶代签的;⑷仓库调拨单九张,证明原告在2011年已经开始赊销车辆,但是购销合同2012年才签订购销合同。被告韦邦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宏海农机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合同事实上是赊销欠款所形成的合同,出售车辆清单没能证明是宏海农机合作社提取的车辆。宏海农机合作社是为了从原告处获取车辆销售发票及车辆合格证给农户登记,才签的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⑶、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调拨单来否认合同关系。赊销关系也是买卖合同的一种,车子卖给被告后,被告没有付款,事后补签了这份买卖合同,也是合法的,不能以时间的先后来否认合同的效力。对证据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⑶、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⑵,由于被告韦邦佶未出庭应诉,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共从原告处赊销12台柳拖牌LT180多功能拖拉机,并转卖给当地农户,但之后一直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宏海农机合作社、被告韦邦佶就上述12台拖拉机的货款支付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甲方,宏海农机合作社为乙方,被告韦邦佶为丙方。合同上“合同签订地”一栏写明为“柳州市柳江新兴工业园”。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从甲方仓库购买十二台柳拖牌LT180多功能拖拉机,十二台柳拖牌LT180多功能拖拉机总货款柒拾柒万肆仟玖佰伍拾元(774950.00元)(出售车辆清单见附件,附件视为本合同条款)。二、甲方同意乙方把12台柳拖牌LT180多功能拖拉机先提车后付款。甲方同意先给乙方开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以便乙方上户。三、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九十天内把12台柳拖牌LT180多功能拖拉机货款柒拾柒万肆仟玖佰伍拾元(774950.00元)汇至到本合同落款处甲方指定账户。四、丙方作为乙方赊销车辆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如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上述货款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丙方履行债务,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五、违约责任,如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九十天内按合同条款把购车款柒拾柒万肆仟玖佰伍拾元(774950.00元)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不计违约金;若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货款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每日百分之叁(3%)计付。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点法院诉讼解决。购销合同出售车辆清单还附有12台柳拖牌LT180多功能拖拉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及规格。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出售车辆清单上签名盖章。为证明是被告韦邦佶拖欠原告拖拉机货款,宏海农机合作社提供了有被告韦邦佶签字的两份《证明》,其中2012年4月8日《证明》:“本人与韦宏合作所卖的所有农业机械,车款全部是我本人所收,与韦宏无关”;2012年10月25日《证明》:“韦宏所销售的柳拖车款共计柒拾玖万贰仟元正(¥792000元),已全部结清本人,由本人负责结转给柳拖厂”。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签订合同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在开庭时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实际签订《购销合同》的地点是在金城江,而非合同上所显示的柳州市柳江新兴工业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本案购销合同是在拖拉机实际销售后才签订,但这是原、被告双方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所签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主张购销合同无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合同时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宏海农机合作社主张本案涉及的赊销欠款已经合山市法院调解,被告2韦邦佶已经认可该欠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异议,超出法律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宏海农机合作社从原告处赊销12台柳拖牌LT180多功能拖拉机,尚欠原告货款774950元,有《购销合同》及《出售车辆清单》为凭,宏海农机合作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774950元。被告宏海农机合作社以两份《证明》主张赊销原告拖拉机的是被告韦邦佶,应由被告韦邦佶负责支付货款给原告,即使两份证明是真实的,也是宏海农机合作社与被告韦邦佶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从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4年3月4日止,没有超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理,本院不予干预,违约金应为774950元×6%×4÷365天×603天=307262元。被告韦邦佶作为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2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被告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保证人被告2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货款774950元;二、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违约金307262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82元,由原告广西柳拖车辆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合山市宏海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726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红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