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赵秀云、王双枝、王跃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赵秀云,王双枝,王跃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云,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志锋,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枝,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刚,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云、王双枝、王跃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被上诉人赵秀云委托代理人翟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跃刚、王双枝经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1日1时20分,王跃刚驾驶豫J20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龙区大庆路总站门前公路处,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赵秀云相撞,造成赵秀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于2013年6月6日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云无责任。赵秀云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创伤性积血、内侧副韧带及外侧半月板损伤;2、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征、头皮挫裂伤;3、左侧肩关节积液、肩袖损伤。赵秀云提供门诊票据38张,计款14,338.12元;提供票号为5618004门诊票据1张,计款7.6元,于同年5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460.61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侧膝关节少量积液、左侧肩部软组织肿胀、右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左侧肩关节少量积液、左肩肱骨大结节下方斑点小囊肿。2013年8月15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P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秀云右膝部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对方虽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赵秀云提供濮阳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及该公司工资发放表3张,提供房屋出租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主朱美林身份证明各1份,提供濮阳市油田第四高级中学证明及长子孙荣飞毕业证各1份,濮阳市油田第十八中学证明及次子孙四飞小学生学籍手册各1份,提供赵怀荣户口本1份。证明其在濮阳市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2013年4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其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赵秀云、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经查:事故车辆豫J20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双枝,王跃刚借用该车为自己办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跃刚为赵秀云垫付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王跃刚驾驶豫J209**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赵秀云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赵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秀云所诉医疗费32,091.4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赵秀云主张10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秀云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濮阳市区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105天=5,880.75元;所诉护理费3,1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46天,计款460元;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秀云长子孙荣飞已年满18周岁,故此项被扶养生活费1,370.30元,依法不予认定,赵秀云之父赵怀荣之母张学芝共计4,277.32元、赵秀云次子孙四飞1,373.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46,534.62元(40,884元+4277.32元+1,373.30元);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系赵秀云的合理花费,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认定赵秀云的医疗费32,091.43元、误工费5,880.75元、护理费3,1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46,534.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5,645.25元,扣除王跃刚垫付18,000元,为77,645.25元。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秀云77,645.25元;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支付王跃刚18,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赵秀云77,645.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跃刚18,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秀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跃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秀云及其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要求减少赔偿27,404.22元。被上诉人赵秀云答辩称,其和其儿子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是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跃刚、王双枝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赵秀云提交了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房屋出租合同、学校证明、学校学籍证明等足以证明赵秀云、其子孙四飞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鉴定费是当事人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妥。综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德军审 判 员 郭 海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