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刑一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林,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3年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铜川市印台区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3月14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符某某、任某某,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铜印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检察员及合议庭成员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林和同村村民牛某甲、杨某某酒后乘坐由牛某乙驾驶的孙林所有的一辆黑色无牌照轿车从铜川北关返回金锁关镇何家坊村。当车行至305省道金锁关镇何家坊村市水晶厂礼堂路段时,牛某乙驾驶的小轿车与在前行驶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陕A-G13**号半挂水泥罐车追尾,致黑色无牌照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前保险杠受损。随后,牛某乙驾驶小轿车追上该水泥罐车并将其逼停。被告人孙林把被害人田某某从车上拉下来,让其赔偿车辆损失,在交涉过程中,被告人孙林对被害人田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孙林还从其车上拿出一根套管殴打田某某,随即牛某甲、杨某某将孙林拉开。田某某从身上掏出500元现金给牛某甲作为修车费用,孙林等人就驾车离开现场,田某某当即报警。2013年4月2日,被害人田某某前往铜川矿务局医院治疗,后又转西安唐都医院治疗。治愈后,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某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属重伤。又查明,2013年8月21日,印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孙林传唤至印台分局办案中心,当日对被告人孙林刑事拘留。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孙林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林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四万元的赔付义务,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孙林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林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林辩解称对造成打架,系自己的错误,很后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理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林以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孙林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向被害人赔偿了1191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一贯表现尚好,双亲患有严重疾病,孩子年幼,望二审判处缓刑。辩护人意见认为,1、被害人停车时未给后车信号,有一定过错。2、民事部分足额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较好,判处缓刑不会危害社会。4、家庭实际情况是其父母常年患病,孩子尚小,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4月1日晚11时半左右,他驾驶陕A-G13**号半挂水泥车经过何家坊村时,因前方有车左转,他停车等前车转弯后驾车起步往前走,突然其车后冲出一辆黑色无牌小越野车,截在他的车前,车上下来三个人,有两个年轻人走到他前边让他停车,说他停车太猛,碰到他们车上了,问怎么办,其中一个人就把他往车下拉,孙林用拳头打在他脸上。他让他们不要打,就下了车。他见他们的车左挡风玻璃烂了,其他部位无碰撞痕迹。他就给他们说让交警来处理,按交警处理的赔。他们让他给交警打电话,他拿起电话,转到他的车后,没见碰撞痕迹,就给他的车主打电话,一句话还没说完,这二人走到他跟前,用脚和拳头在他身上和头上乱打,并把他打倒在地。孙林从其车上取出一根套管打他的头,他用左胳膊挡了一下,没打住。他忍受不了,请求不要再打他,表示愿意给钱。这时,那个年龄大的人把打他的两个人拉开,他从衣服兜里掏出500元钱,打他的一个小伙从他手上拿走500元钱。后他们开车从公路右边往村子里走去。这时已经是晚上12点左右,他打110报警,过了一会儿,金锁派出所的民警赶来,他向民警说了这几个人的长相及打他的过程,他车后尾部没有碰上的痕迹。他在矿务局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左眼钝挫伤、肺部损伤、双额、双颞部硬膜下血肿。4月8日被告人孙林到医院向他道歉,并还500元钱,他没收,让孙林配合他看病,后来孙林来了几次。之后他转到西安唐都医院进行手术。当时打他的两个人身上有酒味,其中一人就是孙林。2、被告人孙林供述,2013年4月1日晚上,他与牛某甲、杨某某酒后,乘坐牛某乙所驾黑色众泰小越野车(无牌照、孙林所有)从铜川北关往何家坊走。当车行至纸坊水晶厂附近时,前方田某某驾驶的半挂车突然停了下来,他们的车撞到半挂车的尾部,他们车的前保险杠、挡风玻璃、发动机盖子被撞坏。半挂车未停,牛某乙开车超过、逼停半挂车,他下车与田某某论理,并把田某某拉下车,当时他酒喝多了,用拳头在田某某的头部、身上打,用脚在田某某的身上踢,把田某某打倒在地,用脚踢了几下,记不清踢在什么部位。他还用套管打了田某某一下,打在田的胳膊上。牛某甲和杨某某将他拉开后他们就走了。又供,他打田某某时,牛某甲、杨某某一直在拉架。第二天上午,牛某甲给他说车上有500块钱,是半挂车司机赔的钱。当派出所的人找他时,他才知道把田某某打伤了。他到医院探望过田某某几次,先后赔付医药费79100元,经法院调解,他又赔偿了40000元。3、证人牛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他开车拉着孙林、杨某某、牛某甲到何家坊车站时,前面一水泥罐车突然停车,尾灯未亮,他所驾车辆来不及刹车追尾,车挡风玻璃、前保险杠撞坏。罐车没停又继续启动,他开车追了50m左右停车,孙林、牛某甲、杨某某下车,当他查看完车况,看见孙林正拉着罐车的司机打,牛某甲、杨某某在旁边拉架,他过去时打完了。他问罐车司机车碰了咋办,罐车司机给了500元,他接过钱给了孙林。4、证人牛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22时许,孙林打电话让牛某乙开孙林的车来接他们,孙林坐在副驾驶位置,他坐在后排。车开到何家坊附近时碰到什么东西了,牛某乙说碰到水泥罐车上了,前面的车没刹车灯。牛某乙开车追上前面的车,下车查看车的受损情况,说车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坏了。孙林一听就下车找那个罐车司机去了,他也下车了,他看见孙林和那个罐车司机打起来了,孙林用拳头打了罐车司机几下,他就赶快上前拉架。把他们拉开后,那个罐车司机说要报警,他让罐车司机赔钱,罐车司机从身上掏了500元给他,他拿着钱拉着孙林走了。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22时许,牛某乙开着孙林的车拉他们回金锁。他和牛某甲坐后排,孙林坐在副驾驶位置。快到何家坊时,他们的车和前面一辆水泥罐车撞了,车撞了之后,水泥罐车没停又启动开走了,牛某乙就开车往前追,追了50m左右,把水泥罐车逼停在路边,孙林就下车了。他下车到路边入厕。待他回来就看见孙林用拳头打那个司机,牛某甲在旁边拉着,他走到他们面前时,他们停止打架了,事情也已说好,他们各自离开。之后他听说罐车司机给了500元钱,孙林还用东西打罐车司机了。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何家坊水晶厂车站旁305省道南约30m处,该地处农村偏僻地段,行人较少,车辆较多。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林辨认出了其殴打田某某的地方位于305省道何家坊水晶厂旁边的公路上。被害人田某某辨认出孙林是开始用拳打他的人,牛某乙当晚在场,不确定牛某乙是否打他。未辨认出杨某某、牛某甲。8、陕西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证明,2013年4月1日23时许,外伤致田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间质增生;头皮血肿(双额、顶部);左眼钝挫伤;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根据田某某临床病史、鉴定查体及鉴定材料,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属重伤。9、扣押笔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金属套管一根证明,公安机关从孙林处扣押了圆状、约50公分的套管一根,孙林对该套管进行了指认,确认该套管系其殴打被害人田某某时所用。10、车辆损伤照片证明,一辆黑色无牌照车辆,前保险杠处有碰痕。1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证明,田某某于2013年4月2日0时10分电话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查处。2013年8月13日田某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8月21日,公安机关将孙林传唤到派出所并刑事拘留。12、被告人孙林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孙林在作案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13、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孙林及其家属先后赔付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9100元。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孙林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孙林从轻处罚。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林曾于2013年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5、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何家坊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请求对孙林从轻处罚,愿意对孙林监督和教育。上列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孙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被告人孙林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和村委会有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林系在酒后犯罪,其又有饮酒习性,应对其饮酒行为予以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林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林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孙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套管一根,应依法予以。五、禁止被告人孙林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芳代理审判员 韩永乐代理审判员 张 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