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朱化动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化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楼。负责人:江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化动,男,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化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6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其鲁Q×××××号车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2379.60元。2010年9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客车,沿蒙台公路连接线行至与费县城北乡盖家洞村附近时,因疏忽大意,超速行驶,与费县费城镇曹车村的王京才相撞,致王京才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费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救护人员到达后步行离开事故现场,次日到费县交警大队主动投案.后经费县交警队调解,原告与受害方于2010年9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朱化动已赔偿受害者损失共计168000元,其中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另赔偿受害人剩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58000元。另查明: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不构成肇事逃逸。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58000元,维修费用45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6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费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清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化动理赔款6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原审判决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上诉人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内承担的金额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朱化动与案外第三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数额不能就是上诉人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内应承担的金额。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规定,结合2009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统计数据,本案第三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9元/年*20年=122380元、丧葬费34794元/2=1739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8.87元*3天*3人=25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共计145036.83元。其中,被上诉人经交警部门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规定且系商业三险责任免除项目,故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是上诉人在交强险或商业险承担的项目;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因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故通按农村误工标准28.87元/天计算3人3天的金额。因此,对于第三人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的数额为140036.8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10000元,商业险承担30036.83元。而原判决未经审查上述事实和金额,判决上诉人商业险承担58000元,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27963.1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条的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其适用法律不当,多判决上诉人承担27963.1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化动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9月4日,依据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6119元/年*20年=122380元、丧葬费34794元/2=1739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3.64元*3天*3人=8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理赔数额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系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或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程序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人请求对相关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因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对于自愿超出法定范围赔偿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朱化动与第三者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意见》及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上诉人朱化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7397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619.80元。该数额在交强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赔付),剩余金额35619.80元,涉案保险车辆维修费45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40919.8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和车损限额内赔付。当事人自愿赔偿超过法律规定数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在未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数额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依据调解协议认定的理赔数额,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朱化动理赔款409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上诉人朱化动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朱化动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朱化动负担260元。。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