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甲。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梁、被告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矛盾渐深。2007年3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娄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双方没有矛盾。2007年3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是事实,但在服刑期间原告经常探望被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被假释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自行相识恋爱,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娄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3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2014年1月22日被告被假释,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两个多月后分居。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3月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方。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