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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上20时57分左右,被告人邹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邹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0毫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有书证大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采血记录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邹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  忠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骁伟(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