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7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赵小梅与沈义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梅,沈义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728号原告赵小梅。委托代理人王维廷,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义祖。原告赵小梅与被告沈义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俊、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义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义祖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和5万元,各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两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被告沈义祖未到庭答辩。鉴于被告沈义祖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赵小梅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梅所述被告沈义祖向其借款未还之事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沈义祖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15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义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小梅借款1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赵小梅已预交),由被告沈义祖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