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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师利娟、成天佳与成政民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利娟,成天佳,成政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彬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师利娟,女。原告成天佳,女。法定代理人师利娟,系原告成天佳之母。被告成政民,男。原告师利娟、成天佳与被告成政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利娟、成天佳诉称,原告师利娟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诉讼离婚时法院判��女儿成天佳随原告师利娟抚养。离婚后两原告户口均未从彬县新民镇胡家坡村三组迁出。2010年8月新民镇建设建材市场征用该组土地时给两原告分配的征地款共8400元被被告领取,原告得知后向被告索要遭拒,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8400元及利息。被告成政民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0年新民镇建设建材市场征用新民镇胡家坡村三组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否给两原告分配;2、被告是否占有分配给两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师利娟举证如下:1、两原告户口簿一本,证明两原告户口仍在彬县新民镇胡家坡村三组。2、本院(2008)彬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2008年7月2日判决原告师利娟与被告成政民离婚,原告成天佳由原告师利娟抚养。本院依法调查了彬县新民镇胡家坡村会计郑军政,其证明2010年新民镇建设建材市场征用该村三组土地��该组时无组长,由选出的村民代表成朱呆、成孝义、成自民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依法调查了该组村民代表成孝义、成朱呆,其证明2010年上半年彬县新民镇建设建材市场时征用该组土地,小组召开村民会议选出成孝义、成朱呆、成自民三名村民代表,并讨论通过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决定征地补偿款按人与地3:7的比例分配,有地的村民按地每人分4680元,再按人分1860元;没有地的村民每人仅按人分1860元。当时给原告师利娟按人、地共分补偿款6540元,给原告成天佳按人分配补偿款1860元。给两原告分配的补偿款因无法联系本人,将款存入存折上由村民代表成自民保管。后被被告从成自民处领走。原告师利娟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师利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成天佳系其女儿。2008年7月2日原告师利娟与被告经本院(2008)彬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成天佳由原告师利娟抚养。原告师利娟与被告离婚后,两原告户口至今仍在彬县新民镇胡家坡村三组。2010年新民镇建设建材市场征用该组土地,所得征地补偿款由该组召开小组村民会议决定了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按人与地3:7的比例分配,有地的村民按地每人分4680元,再按人分1860元;没有地的村民每人只按人每人分1860元。该会议还选出成孝义、成朱呆、成自民三名村民代表组织分配事宜。当时给原告师利娟按人、地共分补偿款6540元,给原告成天佳按人分配补偿款1860元。给两原告分配的补偿款因无法联系本人,存入存折上由村民代表成自民保管。后被被告从成自民处领走。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彬县新民镇胡家坡村三组村民,有权利领受该小组向其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师利娟已于2008年月日与被告离婚,被告领取该笔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其获得的不当利益依法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政民返还原告师利娟征地补偿款共6540元;被告成政民返还原告成天佳征地补偿款186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政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成宗阳人���陪审员郑书元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遥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