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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江山与黄智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江山,黄智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何江山。委托代理人邓勇、马罗安,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智岸。委托代理人葛文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爱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江山的委托代理人邓勇、马罗安,被告黄智岸的委托代理人葛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黄智岸驾驶自己的装载车,由公路绿化带左转弯上主公路,行至东津新城内环线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欧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680.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904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915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3299.70元。被告黄智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赔偿。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何江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黄智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一组,据以证明原告黄智岸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46680.70元。经质证,被告黄智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何江山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据以证明原告何江山在襄阳兆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50元。经质证,被告黄智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黄智岸认为交通费过高,全部是出租车票据,且票据连号,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何江山受伤住院确需交通费,但18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对其中6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六,户口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晓菊护理。经质证,被告黄智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黄智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7时25分,被告黄智岸驾驶其所有的装载车,由公路绿化带左转弯上主公路,行至���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城内环线路段,与原告何江山驾驶的“欧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江山受伤,两车受损。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智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江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何江山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医疗费46680.70元。何江山出院时诊断: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髌韧带损伤。何江山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继续预防感染治疗,按时换药(3天/次),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则取内固定;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如出现红肿热痛等不适随诊;注意使用抗凝��物(利伐沙班或华法令)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何江山住院期间由其妻赵晓菊护理。2014年4月1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江山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2012年5月10日,何江山与襄阳兆通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为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工作,住该公司,月平均工资3050元。事故发生后何江山花交通费600元,被告黄智岸已支付赔偿款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何江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80.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048.30元(3050元÷30天×89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948.10元(23624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营养费915元(61天×15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合计117292.1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智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江山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江山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江山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5900元没有依据,本院按原告何江山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何江山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何江山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黄智岸辩称,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何江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智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江山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1729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292.10元,减去被告黄智岸已赔偿的13000元,尚应赔偿106292.10元。二、驳回原告何江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260元,由原告何江山负担500元,被告黄智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爱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