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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重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喻德新与被告董芳、杨文明、陈坤、陈军、杨茂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新,董芳,杨文明,陈坤,陈军,杨茂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重字第10-1号原告喻德新。被告董芳。被告杨文明。被告陈坤。被告陈军。被告杨茂昌。本院在受理原告喻德新与被告董芳、杨文明、陈坤、陈军、杨茂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陈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借款人董芳,担保人陈坤、陈军、杨茂昌居住地均为莱芜市钢城区,合同履行地也为莱芜市钢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改成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所有被告对改动均不知情,为无效改动,因此,你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案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改成了可向新泰市人民法院起诉。异议人陈军虽主张该约定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改动,为无效约定,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系借贷合同纠纷,原告系贷款方,所在地在新泰市,根据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贷款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认为,被告陈军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张道平审判员  马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