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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施某、叶某甲等寻衅滋事罪,吴正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施某,叶某甲,吴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4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曾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正友。曾犯诈骗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叶某甲、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吴正友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8日下午,施呈安和黄某等人在永嘉县钱塘世纪大酒店参加拍卖会,其中施呈安的房屋因其兄弟施XX欠黄某的债务未归还,而在该次拍卖会中被拍卖。被告人施某为此电话通知邵晓峰(另案处理),让其纠集人员到会场外等候,随后,邵晓峰纠集了被告人叶某甲、徐某和潘毫力、邹冰园(均已判)等人,同时,被告人吴正友也受人纠集来到会场外等候。施呈安因黄某在拍卖过程中抬价而拍下黄某的照片,并通过施某将黄某的照片给邵晓峰等人看,施某还分别要求邵晓峰等人和吴正友殴打黄某。黄某在离开酒店途中遭叶某甲、吴正友和邵晓峰、潘毫力、邹冰园等人殴打,其中邵晓峰、潘毫力、邹冰园等人持刀参与殴打,吴正友持棒球棒参与殴打。事后,叶某甲、徐某等人乘坐李斌斌(已判)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伤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达28.2cm,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吴正友和叶某丙经事先联系毒品交易,驾车前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附近的十字路口,将三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了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以及吴正友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和作案联系的手机一只。经鉴定,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2.68克,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吴正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邵晓峰、潘毫力、邹冰园、李斌斌的供述,证人全某、刘某、王某、叶某乙、潘某、叶某丙的证言,借车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和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四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施某、叶某甲、吴正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吴正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正友犯有数罪,应予并罚。施某、叶某甲、徐某系累犯,吴正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该罪,属毒品再犯,又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徐某明知邵晓峰纠集人员殴打他人,还积极参与,故徐某诉称系从犯,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纳。原判鉴于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吴正友所犯贩卖毒品罪系特情侦破,且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已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慧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