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保特与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特,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606号原告马保特。委托代理人寇淼。被告张慧。原告马保特与被告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特、被告张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特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慧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为此被告张慧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马保特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张慧2013年7月6日612701198108050621”。借款后,被告张慧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为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慧辩称:2013年7月6日,在其丈夫艾鹏的引荐下,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具体是否约定过利息以及月利率的计算标准均是由其丈夫艾鹏约定的,被告一概不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后,由于该笔款项全部由其丈夫艾鹏支配,故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其丈夫艾鹏是否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并不清楚。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丈夫艾鹏主张还本付息。被告张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此笔借款虽为其所借,但事实上由其丈夫艾鹏支配,且均用于了赌博方向,故其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张慧经其丈夫艾鹏引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马保特人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张慧2013年7月6日612701198108050621”。借款后,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为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慧向原告马保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称仅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2、5%计算,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1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张慧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保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被告张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