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7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聋哑人),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徐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铁英、翻译李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2月4日16时30分许窜至榆树市正阳街十二委立影食品批发时,发现房门用明锁锁着,二人从未锁的后门侵入食品店内,盗窃现金400元,香烟、手机等物品,经价格鉴定,盗窃香烟及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203元;二人涉案总金额为3603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全部返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同意并实际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金额小,赃款赃物当场全部收缴并返还失主,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失主,失主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此案系正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及简要案情。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4日对于某某、刘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3、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2月4日被抓获到案。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2月4日对失主于林荣家的立影食品批发被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相关情况及摄像记载。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玉溪香烟3条、黄鹤楼鸿运香烟1条、黄鹤楼雪之景香烟1条、黄鹤楼雅香金香烟2条、长白山硬包香烟2条、利群香烟硬包2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1条、小熊猫关爱香烟1条、红云烟硬包4条、极品云烟软包3条、长白山人参香烟1条、手机1部、人民币400元予以扣押,并将上述财物返还失主于林荣。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13年7月9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满释放。8、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失主于林荣对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203元。(三)被害人陈述失主于林荣陈述,证实2014年2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在榆树市正阳街道开的立影食品批发被盗了。今天下午3点多,我们家亲属聚会,我就把小卖店的前门锁上了,后屋门没锁,后面的铁大门让我用铁丝绑上了,大约5点多钟,我回小卖店时,发现放在柜台里的钱盒子和一个兜子里的钱不见了,柜台里成条的香烟和窗台上的手机也不见了,后来警察来通知我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我被盗现金400元、一部粉色直板手机,是我女儿去年花680元钱给买的,还有玉溪香烟3条、黄鹤楼鸿运香烟1条、黄鹤楼雪之景香烟1条、黄鹤楼雅香金香烟2条、长白山硬包香烟2条、利群香烟硬包2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1条、小熊猫关爱香烟1条、红云烟硬包4条、极品云烟软包3条、长白山人参香烟1条。我被盗窃的手机我不记得是什么牌的了,当时没开发票。被盗现金都是一元、五元、十元面值的,被告人物品价值4000余元钱。另陈述,我家小卖店的在我家烟草公寓楼的前面平房,我被盗窃的物品价值3203元,加上现金400元,总共3603元,都返给我了,我没有损失。从我家食品店开业我们就在食品店吃住。我家的住宅楼我们住的时候很少,总之我家的食品店从开业时到被偷一直都在那住,食品店被盗的那天是过春节,我们家人都上我家楼下吃的饭,我把食杂店的门锁上一会就被盗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2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在榆树市正阳街临街的一个叫立影食品批发小卖店我和一个叫“小哑巴”一起盗窃了的,小哑巴的名字我不知道,他家是哪里的我也不知道,我是在内蒙赤峰市火车站认识他的,当时他在火车站要钣,我就将他领我家来了,我们认识已经三年多了,我就管他叫“小哑巴”。我和小哑巴是当天下午两点从三岔河坐出租车到的榆树,今天我来榆树办事,事情没有办成,我就想回家的时候弄得路费。2014年2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与“小哑巴”在去火车站的路上时,经过一家叫立影食品批发的小卖店,看见小卖店门锁着,我就和“小哑巴”比划说进去偷东西,我与“小哑巴”绕到小卖店后院,后院的铁大门用铁丝绑着呢,是从里面绑上的,我先让“小哑巴”从后院的墙跳入院内,把铁大门打开了,我也进了院里,当时小卖店的后屋门没有上锁,我与小哑巴从后屋门进入小卖店屋内,我看见一个装钱的纸盒子里面都是一块、五块、十块的零钱,我把这些零钱放到一边,想找盒子底下有没有大面额的钱,但没有找到,然后我又翻了一个兜子,兜子里也有一些零钱,我就把钱匣子和兜子里的零钱全部装进我的兜里,这时“小哑巴”已经把柜台里的成条烟装进黑色塑料袋子里了,我又去帮他套了另一个塑料袋。然后我俩拿着盗窃来的东西从后屋门出来,到了院子里的时候,警察就来了,把我俩带到派出所了。我和“小哑巴”在小卖店盗窃了玉溪香烟3条、黄鹤楼鸿运香烟1条、黄鹤楼雪之景香烟1条、黄鹤楼雅香金香烟2条、长白山硬包香烟2条、利群香烟硬包2条、红塔山经典100香烟1条、小熊猫关爱香烟1条、红云烟硬包4条、极品云烟软包3条、长白山人参香烟1条、粉色直板手机1部,到派出所之后才知道零钱一共是400元。另供述,我们盗窃的超市是住家开的超市,厨房、床、餐具什么都有,应该是一边住一边开超市那种。(向其出示卷宗现场照片让其辩认),这些照片现场情况及物品情况是那天我进的超市及盗窃的物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2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与一个“正常人”一起去盗窃了,到派出所后警察给我出示于某某的身份证,我知道这个正常人叫于某某,就是与我共同盗窃的人。我们在小卖店盗窃了很多条香烟,还有一部粉色直板手机和一些一元、五元、十元面值不等的零钱,到派出所之后才知道这些零钱一共是400元钱。我俩是2014年2月4日下午两点多到的榆树,我今天和正常人来榆树办事,事情没有办成,我与正常人去火车站的路上时,经过一家小卖店,看见小卖店门锁着,正常人趴着窗户看小卖店门锁着,屋中没有人。正常人比划说进去偷东西,我与正常人绕到小卖店后院,后院的铁大门用铁丝绑着呢,是从里面绑上的,我与正常人从后院的墙跳入院内,都进到小卖店的屋内,当时小卖店的后屋门没有上锁,我与正常人从后屋门进入小卖店屋内,正常人就在钱盒子里找钱,后来正常人又过来与我往塑料袋里装烟,我挣着塑料袋子,他往里边装,装完烟后我俩拿着盗窃来的物品就从屋里出来了,到了院子里,警察就来了,把我俩带到派出所了。另供述,我们盗窃二十多条香烟,还有一部粉色手机和400元钱。我因强奸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法院判刑四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孙 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