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金XX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二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XX,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金XX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49581012070843(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用卡1张。后被告人金XX持该卡进行消费,该信用卡自2012年11月1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7月14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4047.5元,产生利息、手续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3145.4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人金XX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银行欠款。另查明,被告人金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被告人金XX到案后,其家属已向银行归还所欠本金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信用卡申领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还款通知书、现场照片、催收录音、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存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雕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金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X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X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莉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