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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环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白某晋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晋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环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晋,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辩护人王朝卓,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纳应祥、代理检察员周兴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晋及其辩护人王朝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白某晋从元江到新平县漠沙镇曼线村委会阿迪小组白某安家,1月15日,被告人白某晋在漠沙镇曼线村委会南薅小组广坝薅集体山林非法猎捕了一条蟒蛇,用随身携带的编织袋装着返回白某安家,放置在白某安家门口。当天晚上20时许,被漠沙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带回饲养,并放归野外。经鉴定,被告人白某晋非法猎捕的蛇是蟒蛇,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晋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人王朝卓提出的意见与被告人白某晋的辩解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证人白某安、杨某锋、杨某生、封某某、白某荣、白正某、白永某、白某明、杨某周、黄某某、白某生、白发某、白某才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归案经过,新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销毁清单,被告人白某晋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晋及辩护人王朝卓提出应认定被告人白某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白某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朝卓提出白某安第二次询问笔录的询问地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地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对证人的询问地点可以在现场、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侦查人员张良、龚燕祥通知证人白某安到本村小组长家进行询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禁止,不违反法律规定,白某安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朝卓提出其他询问证人笔录的最后一页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询问笔录上有侦查人员签名即可,法律没有规定询问笔录要求侦查人员在前或者在后签名才有效,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王朝卓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晋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晋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蟒蛇一条,被林业部门的人员及时发现,通过饲养后放归野外,蟒蛇并未受到伤害。被告人白某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白某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晋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 启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易永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恒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