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中铺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泉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利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被上诉人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7月之间,海宁市锦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三易公司签订了《窑头收尘器及煤磨收尘器买卖合同》、《水泥磨收尘器买卖合同》、《窑头机力空冷器买卖合同》等三份买卖合同,2010年10月19日锦宏公司将最后一批合同设备送至现场。2011年9月28日,海宁市锦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经2012年7月24日双方对账,三易公司尚欠锦宏公司610992.07元货款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锦宏公司与三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卖方的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义务,锦宏公司提供了安装调试单予以证实,调试单上有三易公司员工的签字及盖章,应当视为三易公司对锦宏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确认。三易公司以该印章属公司内部印章,对外不具有效力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三易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虽然锦宏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变更,但三份买卖合同中注明的联系电话并未改变或停用,在三易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对于三易公司认为锦宏公司在公司变更后,未向其尽到告知义务,造成锦宏公司及业务员均无法联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即便在2012年7月24日双方往来的对账协议中,三易公司仍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而三易公司扣除合同质保金的理由不成立,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的货款。锦宏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为632000元,根据其提供的对账协议,三易公司认可的数额为610992.07元,锦宏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该数额提出异议,应当确认为610992.07元。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每周支付违约金,最后一批合同设备到达买方工厂的日期为2010年10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计算至2012年4月19日,在质保期内三易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锦宏公司提出异议,应当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即2012年5月19日前付清合同价款。即从2012年5月20日起,三易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易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锦宏公司货款610992.07元;(二)三易公司支付锦宏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共计49490元。案件受理费10928元,由锦宏公司负担598元,三易公司负担10330元。保全费4120元,由三易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易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锦宏公司提供的安装调试单上有三易公司员工签字及盖章,与事实不符。调试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三易公司员工,所盖印章为三易公司办公室印章,对外无效,且是在三易公司不知情情形下被人窃取所盖。调试是在监理公司参与下2010年3月22日进行,而锦宏公司提供的调试单日期为3月8日,存在伪造,属无效证据。三易公司已付90%的货款,在锦宏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验收、技术培训等义务情形下,其无权索要质保金。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账确认三易公司欠锦宏公司货款610992.0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对账单系伪造,无三易公司财务人员签字,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1)”为三易公司内部使用,对外无效。锦宏公司在2011年9月28日由海宁市锦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宁市锦宏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而对账单在2012年7月24日,但仍盖有更名前的印章,明显属于伪造。3、锦宏公司在质保期内将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等变更后,未向三易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三易公司无法在质保期内与锦宏公司取得联系。4、锦宏公司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三易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锦宏公司应当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锦宏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违法查封三易公司账户,给三易公司造成了损失。且对三易公司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锦宏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锦宏公司负担。锦宏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价款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锦宏公司主张所余货物尾款610992.07元,三易公司主张货款已全部付清,所余为三份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数额为610992.07元。经二审庭审查明,三易公司已付合同总价款的90%,本案所争议的为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610992.07元,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为同一款项。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锦宏公司是否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附随义务;2、锦宏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关于锦宏公司是否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等附随义务的问题,锦宏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8日《海宁市锦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单》明确载明:“设备已正常,人员已培训,同意离开。”有常涛、周立人等签名,并加盖有三易公司办公室印章。三易公司对上述安装调试单加盖其办公室印章的事实无异议,可证实锦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附随义务。三易公司主张安装调试应当在监理公司监督下完成,并提供了陕西恒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证实锦宏公司安装调试未经监理公司验收,未调试,质量不合格。经审查,三易公司与锦宏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未约定安装调试必须在监理公司监督下进行,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三易公司与陕西恒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锦宏公司无约束力,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必须在监理公司、三易公司、锦宏公司三方在场情形下方可进行。故三易公司关于锦宏公司未履行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等附随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锦宏公司所供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问题,根据三份买卖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顺利完成带负荷试生产后12个月。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三易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锦宏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三易公司未在质保期内通知锦宏公司三份买卖合同所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锦宏公司所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三易公司在质保期满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锦宏公司610992.07元的质保金。三易公司上诉主张因锦宏公司在质保期内将公司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等变更后,未向三易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致使三易公司无法在质保期内与锦宏公司取得联系,故其未能在质保期内向锦宏公司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但锦宏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联系方式》载明的联系电话、人员清楚,均可正常联系。因此,三易公司关于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三易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甘肃三易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代理审判员 任建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