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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虹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1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一本伪造的A2驾驶证,并将本人照片与该驾驶证上的照片予以替换,后持上述伪造的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牌号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本市港建路XXX号上港集团明东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场道口处,遇公安人员检查驾驶证时,被当场查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调取的《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且用于违法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二、缴获的伪造证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