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姜某、马某等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白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马某。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2003年12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马某、白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告人姜某、马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想让其给自己捡的一名无名呆智妇女找个“婆家”,被告人马某联系到被告人白某的朋友郑某,并由被告人白某从中撮合,欲以4150元(含出租车车费150元)的价格将该妇女卖给郑某为妻。2013年10月18日下午,龙华派出所民警将正在郑某家交易的姜某、马某当场抓获,之后,被拐卖无名妇女被公安机关及民政部门安置到景县梁集乡敬老院。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白某向龙华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姜某、马某、白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孙某、郑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阜城县人民法院(2003)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民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又联系被告人白某,欲将一无名氏妇女出卖。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三被告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过程中,因公安民警赶至现场,交易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减轻处罚之情节。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故可根据各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程度,以及其所具有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之情节,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白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津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