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方皆有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余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9年9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赣581**号二轮摩托车,由余江县锦江镇书院方家往锦江镇街上行驶,行至G206线锦江镇石港村杜家路段时与相向王某某驾驶的赣L8W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接着又被同向李某某驾驶的赣LX15**号出租车碰挂,造成三车受损及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方某某送至余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检测,方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方某某血样提取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李某、方某证言、归案经过说明、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所犯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及坦白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代理审判员 吴全明代理审判员 吴芹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