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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合山市世昌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合山市世昌锰业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896号原告广西合山市世昌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合山市糖厂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6308880-5。法定代表人唐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7层6A19,组织机构代码:23969958-9。法定代表人曹淑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恒,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了原告广西合山市世��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硅锰合金,总计价款8396716.94元,已付价款5616138元,尚欠价款2780578.94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80578.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询,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原告价款,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广西合山市世昌锰业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二、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广西合山市世昌锰业有限公司价款80578.94元。三、如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给付义务,则原告广西合山市世昌锰业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四、如被告天津开发区振兴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5元,因调解减半收取计14522.50元,由原告广西合山市世昌锰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杨 郡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