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有品,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4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8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宣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有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苏伍云、代理检察员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有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有品与其妻子李某在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还建房A栋五单元701室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朱有品持塑料棍将李某左手部、左腿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朱有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有品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一份,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领条一份、谅解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有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有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有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均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塑料棍)作案,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有品的犯罪事实,结合其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有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红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