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乌中民申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魏春英与赵玉明、赵玉刚、闫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院长监督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春英,赵玉明,赵玉刚,闫秀珍,张福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乌中民申字第18号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春英,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达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明,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正服刑。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刚,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达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闫秀珍,女,194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乌达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福才,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达区。原审原告魏春英诉原审被告赵玉明、原审被告赵玉刚、原审第三人张福才、原审第三人闫秀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作出乌中法(2011)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16日,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2012)乌检民行再审建字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该案予以再审。2012年10月30日,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2)乌检民行再审建字第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更正(2012)乌检民行再审建字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检察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希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芳附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