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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立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贤亮、韩俊文、唐家祥、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张贤亮,韩俊文,唐家祥,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立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亮,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文,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河北省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家祥,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段景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洪新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贤亮、韩俊文、唐家祥、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贤亮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及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道隧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方没有张贤亮,对其没有约束力。故申请人道隧集团公司所提地域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关于级别管辖的异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调整为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据此,被告道隧集团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异议和级别管辖异议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张贤亮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2011年10月18日上诉人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被上诉人应该有约束力,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就是依据2007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确定的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应该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以即使认定约定管辖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的管辖依然是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移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贤亮、韩俊文、唐家祥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因本合同引发纠纷的,由甲方(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张贤亮不是该合同方当事人,故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张贤亮与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及本协议相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涉案工程位于乌兰察布市,故乌兰察布市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且201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协议书》约定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下发了提高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院诉讼标的额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31,758,434元,故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阿茹娜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