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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富与王永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王永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陈富。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和。委托代理人王慧容,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被告王永和女儿。原告陈富诉被告王永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人民陪审员XX喜、张云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慧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永和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原告将被告所需脚手架送至被告处,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租金及租期,被告并承担运送费6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结账,也未能将脚手架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脚手架租金14796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脚手架或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王永和辩称:被告本身是文盲,当时是在工地负责看门,原告送货时,被告以为仅仅是收货单,故在不知情下与原���签订租赁合同,真正老板应当是王绪荣,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主体?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被告王永和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租方并不是自己。被告王永和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2、发票一张,证明租赁合同载明的租用方(乙方)134××××9555的机主为王绪荣;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受雇于王绪荣,为其承建的工地从事门卫工���的事实;4、证人笪金霞、笪世风的证言,证明被告是经证人笪金霞介绍去工地给王绪荣看工地的门卫,被告本人文化程度为文盲,不识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因为文盲或半文盲并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因为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手机号码是被告告诉原告,原告随手填写在出租合同上的,以便于原告可以随时和被告联系催要租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与陈洪卫、张爱清、丁笃礼、陈富、姜洪会、王永华分别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谈话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与姜洪会、陈富制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对其余谈话笔录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结合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也能证实被告仅是在句容市开发区纳塞诺工地从事看门工作,其并无联系原告租赁脚手架,亦无租赁原告脚手架真实意思表示、其虽在租赁合同经手人一栏签字,但其本质上并非租赁合同之相对人,对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富系在句容市通宁路西关化工厂楼经营小姜租售脚手架经营部,并从事租售脚手架工作。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句容市开发区小姜租售脚手架经营部产品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结算赔偿及其他一栏中载明“1、押金一次性付清,押金转力(为)租金,结算时多退少补,归还时结算清余款,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付足押金后方能提货,���输及上下货由乙方自理。2、使用时应轻拆轻放,不准打洞、打眼、电焊等现象损坏,需妥善保管,设备遗失或严重损坏(每个部位不能正常使用),乙方必须全额赔偿(门架每片160元,斜撑每副100元,套管每只15元,移动轮每只85元)。3、合同到期未退出租物,超过合同期按100%租金收取,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如有租金未付,滞纳金按5%收取。4、甲、乙双方经手人及收材料的签字人将是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全权委托人,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如有纠纷协商不成,有句容市人民法院仲裁处理。”合同第三条载明“门式架1700*950共计42片,门式架900*950共计18片,跳板共计30片,斜撑共计60副,备注:脚手架每天每套1.2*30=36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租,租期5个月。”合同落款处载明“出租方(甲方):句容市开发区小姜租售脚手架经营部,经手人:陈富,租用方(乙��):134××××9555,经手人:王永和。”合同中并备注内容为“连接节84个,运费20元*3趟=60元”。针对涉案脚手架租赁过程,原告陈述为“当时是有人打电话给原告,表示有人需要租赁脚手架,要求原告送货至位于三斯达西南角的工地上,并表示工地有人签收。在原告送至工地后,工地紧靠项目部,原告在项目部没有找到人,被告正在项目部工地旁边的宿舍烧饭,原告就喊被告去点数。而在租赁合同租用方一栏中记载的电话是当时在原告的要求必须留电话联系的情形下,打电话的人留给原告的”。另查明,被告王永和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在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受雇在句容市开发区纳赛诺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本院认为:合同债权作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除非法律有规定或者合同有约定,否则合同债权不得及于合同双方���外的任何人。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租用方(乙方)一栏中载明的是登记机主为王绪荣的手机号码134××××9555,而本案被告仅仅是在经手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原告本人亦陈述是在接到电话后按照要求将脚手架送至工地,在项目部没有找到人情况下,原告找到被告,并让被告点数签收的脚手架。据此,可以看出,原告对租用方并非被告本人是明知的,并且从被告的文化认知程度以及其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也能认定被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永和作为一名工地门卫,其并无直接联系原告租赁脚手架,在原告送了三趟脚手架至工地后,被告也并未支付原告运费,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其签收行为仅是对原告送货的行为进行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真实租赁脚手架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永和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由原告陈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师柯代理审判员  张云云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