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顺民初字第125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贾×等与汤×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X1,贾X,史X,汤X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593号原告汤X1,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贾X(汤X1之妻),1947年3月1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女,1969年5月31日出生。被告汤X2(汤X1、贾X之孙女,史X之女),1991年9月8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学宇,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X1、贾X与被告史X、汤X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1、贾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霞,被告史X、汤X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X1、贾X起诉称:汤X1与贾X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汤X与史X系夫妻关系。汤X2系汤X与史X之女。2010年10月26日,汤X发生交通事故,于2010年10月27日死亡。2006年5月14日,汤东红X与史X自原告处取款23万元,由汤X出具了内容为“今取款23万元整”的字条一张。二原告认为,汤X、史X取走了原告的23万元,就有返还原告该款项的义务,现汤X去世,二被告有义务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X、汤X2共同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汤X、史X与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取款23万元的条不是债务;2.二原告与被告曾有过解决汤X遗产的诉讼,二原告均未提起该23万元,说明根本没有欠款。综上,汤X、史X与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此前二原告曾起诉过借款纠纷,已被法院驳回起诉,这两次诉讼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二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汤X1、贾X曾于2013年3月11日将史X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3)顺民初字第3703号。在该案中,汤X1、贾X诉称:2006年5月14日,汤X与史X向汤X1、贾X借款23万元,由汤X出具了内容为“今取款23万元整”的借款条一张,汤X1、贾X认为,史X作为汤X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要求史X偿还借款23万元。2013年6月5日本院做出(2013)顺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汤X1、贾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史X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裁定驳回汤X1、贾X的起诉。汤X1、贾X不服(2013)顺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41号。该上诉案件审理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汤X向汤X1、贾X出具了内容为‘今取款23万元整’的取款条一份。汤X1、贾X在一审中称:当时XXX拆迁,我们分的75万元拆迁款,我们三个子女,我们打算给每个子女分23万元,加起来就是69万元,给贾X留7万元,因为她是农业户口,没有社会保障。”2013年8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汤X1、贾X提供的取款条载明“今取款23万元整”,该取款条仅能证明汤X取走23万元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23万元款项的性质。另,汤X1、贾X在一审中称打算给每个子女23万元的拆迁款。在上述情形下,汤X1、贾X仅依据取款条主张其与史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41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前提是被继承人死亡时存在尚未清偿的并且依法应由其清偿的债务,具体到本案即汤X死亡时是否存在其尚未偿还汤X1、贾X的债务23万元。就该23万元债务问题,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41号民事裁定书,已有认定即“汤X1、贾X提供的取款条载明‘今取款23万元整’,该取款条仅能证明汤X取走23万元的款项,并不能证明该23万元款项的性质。另,汤X1、贾X在一审中称打算给每个子女23万元的拆迁款”。本案中汤X1、贾X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综上,汤X1、贾X与汤X、史X存在不足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告汤X1、贾X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X1、贾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