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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孟宪成与南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成,南长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603号原告孟宪成,男,1951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照彬,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长海,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孟宪成诉被告南长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照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长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成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七台C**桩机用发电机组。合同约定每台机组租金每月15000元,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实际租赁期限为35个月零16天。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孟宪成发电机租赁费约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等结算单清帐后以结算单为准,则该条作废。”同时被告承诺双方尽快进行结算。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却迟迟不予结算。被告恶意拖欠租金,原告无奈于2011年8月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拒不到庭而撤回起诉。现原告先行主张被告认可的约50万元租金中的40万元租金,剩余租赁待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现请求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长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黑龙江省泰康县高速铁路桩基施工,需要发电机组配套。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泰康中铁十三局,宋站二十局。施工内容:CFG桩机用发电机组7台。设备名称及重量:G128发电机组2.8T,保证设备工作时间24小时制。设备运输:甲方负责设备双向路费。设备每台每月租金为壹万伍仟元整,在设备工作的第一个月里,非乙方原因致使设备工作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后,按租月设备实际天数计算。设备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即开始计算工时,设备离开甲方施工现场则停止计算工时。设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12小时,设备工作时间自设备司机到达现场即开始计算,设备司机离开现场则停止计算工时,非乙方原因致使设备工作不足12小时也按1天计算。设备每天有三天维修保养时间,维修保养时间不超过3天按设备工作计算,甲方不扣除乙方设备租金;如设备维修超过3天按照超过三天的天数顺延设备完工日期,后由甲方扣除乙方设备租金(每天租金按每月租金处以30天计算),以保证设备每月27天出勤。因甲方或天气原因照成设备不能正常工作,均按设备工作计算。结算方式:月结,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发电机组入场配套。2010年10月,工程完工,2010年10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刘运庆制作发电机泰康结算单一份,载明:7台发电机进场日期、退场日期、使用时间、单价及金额。合计7台发电机共计工作时间35个月另16天,以合同单价15000元计算,租金金额为53.3万元。制表人刘运庆是机打姓名,原告是手书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表系被告制作,原告本人签字后找到被告,但被告没有确认。2010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孟宪成发电机租赁费约50万元,待结算单算清帐后,以结算单为准。则该条作废。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再找被告结算未成。现由于被告找不到,故本案中原告仅以40万元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40万元,虽然被告欠条写明约50万元,以结算为准,没有最终结算。但由于租赁的标的物已使用完毕并归还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有义务同原告结算。原告在被告出具欠租赁费金额大约50万元的基础上仅主张40万元,有证据支持,能够和被告��作的结算表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长海给付原告孟宪成租赁费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20元,由被告南长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晨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