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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梁传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吴屋巷将一粒用红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9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用于贩毒的手机一台及未出售的海洛因可疑物9粒(净重1.36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图,抓获经过及在逃证明,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奕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