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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洪申请执行刘卫东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刘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89-1号申请执行人李洪,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纬一路。被执行人刘卫东,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芦风香系其丈夫王如登的妻子,王如登于2013年11月7日因肺癌死亡,故王如登的生前债务,理应由其妻芦风香承担。且王如登的存款本院已于2013年12月27日予以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芦风香(及亡者王如登名下)在银行存款2057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斐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