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厦门盛懋纺织有限公司与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盛懋纺织有限公司,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厦门盛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建材园51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284837-X。法定代表人许荣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道发、缪晓琳,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高殿村殿前社第三工业区1号厂房二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0540774-0。法定代表人李荣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凯,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盛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懋公司)与被告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荣波及委托代理人徐道发,被告湖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懋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向原告采购尼龙塔丝隆、尼丝纺、桃皮绒等货物。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单》确定其截止2014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167920.4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货款167920.4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需诉讼费用。被告湖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对账单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只能用于签订合同,无权进行对账。其次,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苏燕如”只是公司员工而非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确认对账情况。再次,对账单中载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问题应当扣款55313.72元,并标注“未扣”,该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且由于该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未向案外人及时提供货物,转而采用空运方式,损失80000余元。经过抵扣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尼龙塔丝隆、尼丝纺、桃皮绒等布料,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形成《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湖悦公司结欠原告盛懋公司货款167920.44元。同时,该对账单还载明“退CF13027/28/30/33款布,总金额79019.6元×70%=55313.72元(未扣)—此款待定,供应商同意扣25000元,布给公司,只拿走1支CF13030款彩蓝色。”被告主张该未扣款项系由于布匹质量问题,双方协商退款金额,该未扣款项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未扣款项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想让原告承担70%,原告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自愿表示分担25000元损失,故在对账时协商同意扣除25000元,但不同意在判决结果中扣除上述2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懋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悦公司银行存款167920.4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悦公司银行存款167920.44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于2014年5月26日冻结了被告湖悦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芙蓉支行账户(账号4100026909200082174)内存款7.31元;于2014年5月26日冻结了被告湖悦公司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东区支行账户(账号355001040029786)内存款244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单》,本院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作为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湖悦公司在《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对账单的确认,被告湖悦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15日尚欠原告盛懋公司货款167920.44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并未对未扣的55313.72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未扣款项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故被告主张在货款中扣除55313.7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同意扣除25000元,但不同意在判决中扣除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67920.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货款后,被告仍未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盛懋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792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920.44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厦门湖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惠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以燕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