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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温广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温广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建办。负责人秦丙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成,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广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成,系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13)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其具体项目经理下面的工长负责雇佣工人,周立新系原告公司的一名工长,周立新曾先后找到多人在原告处干力工活。周立新每月在原告处拿钱,然后由他给经由其介绍来的力工以现金的形式发工资。2013年6月1日,被告温广友经周立新的介绍也来到了原告处干活。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13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拆除电梯井时被倒塌的墙砸伤。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了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承认其所需工人是由各部门的工长负责雇佣,也承认周立新是其公司的一名工长,原告工长周立新的雇工行为可以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代理原告公司的雇工行为,而非周立新个人的雇工行为,周立新以原告名义实施的雇工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责任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然是在周立新的指派下(工作)但完成的是原告公司的工作,被告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但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成立,对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是承认的,也是予以保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原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与被告温广友劳动关系成立。判后,原告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与温广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温广友辩称,我与上诉人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二审期间,周长和(周立新)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我与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是承包关系,陆彦伟和肖振林都是给我干活的,温广友是陆彦伟帮我找的。他们的工资每日150.00元,由我支付。温广友是因拆除建筑物时方式不当,导致被拆墙体倾斜,其从梯子上跳下摔伤。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对周长和陈述的情况无异议,但未能说明双方发、承包工程的内容。温广友对周长和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辩称,工资标准和医疗费都是与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谈的,并非给周长和个人干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广友是周长和招聘为上诉人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工作的事实有证人为证。上诉人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在原审时自认周长和是其单位的工长,为其单位找人干活。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周长和在二审期间虽然陈述其与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是承包关系,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对该事实认可,但未能说明承包工程的内容,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足以反驳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在原审时自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林州建总工程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金环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