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涪陵新区大石庙社区居委5组与徐建兰,曾召伟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曾召伟,徐建兰,曾某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负责人:潘绪尧,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雍尚贤,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召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兰,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曾召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新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以下简称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与被上诉人曾召伟、徐建兰、曾某某(未成年人)(以下简称曾召伟等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曾召伟于1996年考入涪陵农校读书,读书时将户口迁到学校,1998年毕业后在原涪陵区李渡私营经济示范区农经站上班。2004年8月15日,曾召伟和原涪陵区李渡私营经济示范区解除合同,于2005年3月25日将户口迁回原籍即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徐建兰系曾召伟之妻,在两人婚后,徐建兰的户口于2002年5月8日迁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并退出原户籍涪陵区马武镇石朝门居民委员会的土地。曾某某(未成年人)系徐建兰与曾召伟之婚生子,于2002年11月12日出生后入户在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现曾召伟等三人和曾召伟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此期间,曾召伟、徐建兰主要依靠曾召伟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外出务工维持生活。另查明:曾召伟等三人的户口落户到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后,该组未提出反对意见。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于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没有进行过任何调整。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一直否认曾召伟等三人为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曾召伟等三人没有获得有关补偿。曾召伟等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曾召伟等三人享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成员资格,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由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辩称:曾召伟等三人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其理由如下: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依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二是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之内。依据曾召伟等三人的陈述,曾召伟等三人的户口虽说上在了我处,但并不依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条件。这三个人在我处没有固定的生活和生产,因此,曾召伟等三人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2011年3月14日大石庙10组集体分配资金发放名单,大石庙10组、11组关于集体资金及土地20%补偿金分配方案的户主会议决议,关于曾昭伟、吴家兵、乐元军、何正芳、徐建兰、曾某某(未成年人)等六人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会议决议,2012年12月25号下午大石庙10组召开社员代表党员会的会议记录,2012年度大石庙10组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到会人员签字名单等依据,均说明曾召伟等三人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曾召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原则上有三种方式:一是父母双方或一方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基于出生而取得;二是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三是因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通过移民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还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依据。本案中,徐建兰、曾某某(未成年人)系曾召伟妻儿,曾召伟等三人长期依靠曾召伟父母承包地生产生活,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形成了较长及延续的关系,且已依法登记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的常住户口,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虽然多次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曾召伟等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该系列会议均没有通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法定人数人员的通过,该协议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曾召伟、徐建兰、曾某某(未成年人)具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成员资格,依法享有并承担该组成员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曾召伟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曾召伟原是事业单位职工,其离职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该经济补偿金是其自谋职业的经济基础,不存在依赖其父母的农村土地生活。徐建兰、曾某某(未成年人)同样不依赖曾召伟父母的土地生活;2、曾召伟等三人入户本集体,未经集体成员讨论通过,且曾召伟落户我社后也是单独立户,未与其父母同户;3、徐建兰提交的马武镇石朝门居委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退出土地;4、作为集体所召开的关于决定一部分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包括曾召伟)的会议,是合法有效的。其有关会议文件精神,能够代表本集体的意志。一审判决作出与决议相悖的判决,有违民意。被上诉人曾召伟等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理由是:1、曾召伟解除合同后领取的是社保资金和扣的工资,并非经济补偿。曾召伟去山西务工,手受伤残疾,影响工作能力,只能依靠父母的土地生活;2、徐建兰、曾某某(未成年人)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也是依靠土地生活;3、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其他人入户也未经集体讨论同意,不能单独对曾召伟三人入户作限制;4、曾召伟入户在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的事,组长是知道的;5、集体没有开会讨论过成员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性权利,其内涵涉及财产性及非财产性等多种权益,只有在涉及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等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权利遭受侵害时,针对该项具体权利是否应当享有而提起的诉讼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曾召伟等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要求确认其享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该请求并非是针对成员权中某项具体的权利被侵害而提起的诉讼,而是仅就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因成员资格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提起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依法也应裁定驳回曾召伟等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直接针对曾召伟等三人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判决不当,应撤销原判,驳回曾召伟等三人的起诉。至于双方争议的曾召伟等三人应否分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5组已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因曾召伟等三人在本案中并未具体针对该事项提出给付主张,故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30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昭伟、徐建兰、曾某某(未成年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正东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馨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