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国庆贪污、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漯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住漯河市。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国庆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国庆及其辩护人卢延祥、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罪2008年春节至2012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罗国庆利用其担任后谢乡党委书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娄某某等人现金,为他们提供帮助。1、2008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国庆在其办公室和本市源汇区老街西段等地分5次收受后谢乡娄庄村支部书记娄某某现金共计13万元人民币,在娄某某当选娄庄村支部书记、解决娄某某后谢乡财政供给身份等事情上为其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证明罗国庆多次在春节期间收受娄某某现金共计13万元,在娄某某当选娄庄村支部书记、解决娄某某后谢乡财政供给身份等事情上为其提供帮助。(2)证人娄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春节期间至2012年春节期间,为当选娄庄村支部书记、解决后谢乡财政供给身份,在罗国庆办公室和本市源汇区老街西段等地分5次送给罗国庆现金共计13万元人民币。(3)中共后谢乡委员会关于任命村党支部成员职务的通知、后谢乡工资表证实2008年12月娄某某任娄庄村支部书记、2010年11月娄某某享受后谢乡财政工资待遇。2、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罗国庆利用其担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和城乡一体化建设管理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后谢乡政府对漯河市XX家俱基地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家俱公司)拆迁期间,为该公司在拆迁赔偿金额上提供帮助。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罗国庆在本市金山路双汇国际花园门口收受XX家俱公司现金6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一组。漯开文(2009)70号文件,证实罗国庆为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建设管理委员会班子成员,第一责任人。XX家俱公司的工商登记,证实陈某某在案发时任法定代表人。漯城改(2010)3号文件、XX家俱公司与朱庄村关于占地的协议,证实XX家俱公司在朱庄村改造中被拆迁。收到条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证实褚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收到陈某某派人交付的120万元。评估报告,证实漯河市XX价格事务所出具过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5日和2010年3月15日的两份对XX家俱公司土地、房产及附属物的评估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褚某某证言,证明XX家具公司陈某某在拆迁补偿过程中通过褚某某向罗国庆请求帮忙提升赔偿款数额。后陈某某对赔偿数额表示满意。2009年底陈某某收到第一笔赔付款后,褚某某要陈某某拿出120万元向罗国庆表示感谢,褚某某将其中的100万元给罗国庆,罗国庆收下60万元。证人高某(漯河市城乡一体化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胡某某、杨某甲(二人分别为漯河市XX价格事务所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在罗国庆的授意下,高某让漯河市XX价格事务所对XX家俱公司的附属物赔偿价格进行超高评估。证人郭某某证言(XX家俱公司会计),证实经陈某某授意,郭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给褚某某120万元现金。(3)被告人罗国庆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3、2009年8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罗国庆在其家中和办公室分4次收受后谢乡朱庄村支部书记闫某某现金共计16万元,在闫某某当选朱庄村支部书记、解决其后谢乡财政供给身份及让闫某某处理该村建筑垃圾等事情上为其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一组。后谢乡党委、政府将闫某某纳入财政供给的请示、及漯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后谢乡工资表,证实闫某某自2012年1月起自后谢乡财税所领取工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闫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谢乡会议记录,证实罗国庆违规将闫某某的党组织关系转至朱庄村,任命闫某某为朱庄村村支部书记。(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曹某某、石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证实解决闫某某乡财政供给身份未开会研究。罗书记说了算。证人杨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朱庄村垃圾清运事务中罗国庆为闫某某出面协调过。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闫某某在罗国庆女儿考上大学、2012、2013年春节向罗国庆每次送现金2万元(共计6万元),2011年春节向罗国庆送现金10万元。罗国庆在闫某某担任朱庄村书记、承运朱庄垃圾清运工作、解决闫某某财政编制问题上提供了帮助。(3)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罗国庆对在春节、女儿上大学时收受闫某某16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4、2011年春节的一天,被告人罗国庆在其办公室收受后谢乡娄庄村委会主任张某甲现金10万元,在解决张某甲后谢乡财政供给身份一事上为其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一组。后谢乡党委、政府将张某甲纳入财政供给的请示、及漯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后谢乡工资表,证实张某甲自2011年7月起自后谢乡财税所领取工资。(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向罗国庆送现金10万元,希望罗国庆在解决张某甲财政编制问题上提供帮助。(3)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罗国庆对该指控予以供认。5、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国庆利用其担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党工委委员兼后谢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收受漯河市X1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1公司)董事长张某乙给予的10万元港币。在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借给X1公司资金、解决张某乙亲戚朱某某的后谢乡财政供给身份等事情上为其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后谢乡工资表,证实朱某某自2013年3月起自后谢乡财税所领取工资。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工商登记、借款协议、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属后谢乡管理,该单位于2011年8月10日借给X1公司资金500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为解决张某乙亲戚朱某某的编制问题和在漯河尚达商务中心借款事项,给罗国庆送去10万元港币。证人朱某某证实,其亲戚张某乙委托罗国庆给其解决编制问题证人刘某甲证明,在解决朱某某的财政编制问题上,罗国庆让刘某甲给予关照。(3)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罗国庆对该指控予以供认。6、2012年6月份的一天,时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兼后谢乡党委书记的被告人罗国庆在其办公室收受后谢乡小寨杨村支部书记杨某丙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卡一张。2013年3月份,被告人罗国庆利用其担任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在解决杨某丙的财政供给身份一事上为其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后谢乡党委、政府将杨某丙纳入财政供给的请示、后谢乡工资表,证实杨某丙自2013年3月起自后谢乡财税所领取工资。(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向罗国庆送以杨某丙名义办的存有2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一张,后来请求罗国庆帮助解决杨某丙的财政编制问题。证人刘某甲证明,在解决杨某丙的财政编制问题上,罗国庆让刘某甲给予关照。(3)(漯)公(刑)鉴(文)字(2013)8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杨某丙的20万元银行卡取款人为罗国庆之妻柳某某。(4)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罗国庆对该指控予以供认。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娄某某在漯河市纪检委交代了向罗国庆行贿5万元的事实。2013年6月20日罗国庆被漯河市纪检委立案后,交代了未被掌握的收受陈某某(XX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60万元人民币、张某乙10万元港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中共漯河市纪委关于罗国庆涉嫌违纪问题的初核报告、立案决定书,漯河市纪检委对娄某某的谈话记录,罗国庆自书材料、举报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贪污罪1、2007年7月份,被告人罗国庆在其担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期间,让后谢乡乡长刘某甲为其筹钱用于购买商务车。刘某甲让当时承包后谢乡道路工程的王某某先出资25万元用于购买一辆福特商务车供罗国庆使用。该车以罗国庆司机赵某的名义入户。刘某甲后通过虚列工程量、追加工程款的方式将购车款补给王某某。2012年8月,被告人罗国庆让其司机赵某以10.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销掉,得款自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让当时承包后谢乡道路工程的王某某先从预付给王某某的工程款中拿出25万元。王某某将25万元分两次交给刘某甲。后来刘某甲安排王某某结算时虚列工程量套取公款25万元补给王某某。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刘某甲在罗国庆授意下安排王某某虚列工程量套取公款。刘某甲分两次将王某某交给自己的25万元交给罗国庆司机赵某。证人赵某证言。证实赵某从刘某甲处两次共收到25万元,用于购买罗国庆使用的福特商务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后谢乡财务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虚列工程量套取公款的事实。(2)证人赵某、尹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罗国庆让赵某将福特商务车以10.3万元卖给尹某某。因该车的保险费5000元由尹某某支付,尹某某给赵某账户转款9.8万元。后赵某按罗国庆安排采用报销票据的方式从乡里领出5000元,赵某将10.3万元交给罗国庆,用于购买新车。(3)车辆照片、后谢乡固定资产明细账。证实该福特商务车未入后谢乡固定资产。(4)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罗国庆供称其从赵某处收取了10.3万元出售福特商务车款。(5)证人魏某(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纪工委书记)、刘某乙(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证言、现金缴款单。证明罗国庆于2013年6月中旬向刘某乙汇报说自己把一辆车卖了得款10万元,买了些购物卡给了乡镇招商引资有关人员。2013年6月17日罗国庆给魏某说有一笔10万元款项自己不该得(并未向纪工委说明违纪事由),要求交给纪工委。同年6月19日,开发区纪工委将罗国庆的10万元上缴廉政账户。2、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罗国庆在其担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期间,让后谢乡乡长刘某甲在姚某某承包的后谢乡建设工程中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公款。2012年4月27日,姚某某将套取14万元公款中的10万元以自己名字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刘某甲,后由刘某甲将该银行卡交给罗国庆,罗国庆通过其妻子柳某某将该款取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姚某某按照刘某甲的安排以漯河市X2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采取虚增工程量套取公款14万元。后姚某某将该公款中的10万元以自己名字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刘某甲。(2)工程协议书、付款通知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姚某某以漯河市X2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套取公款。(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2012年初,受罗国庆指使刘某甲让姚某某在承包的后谢乡建设工程中采取虚增工程量套取公款14万元。后姚某某将该公款中的10万元以自己名字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该银行卡交给罗国庆。(4)(漯)公(刑)鉴(文)字(2013)8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实户名为姚某某的10万元银行卡取款人为罗国庆之妻柳某某,同时证实银行卡是罗国庆提供给柳某某,取款时罗国庆在场,罗国庆提供密码,柳某某在取款凭条上签的姚某某名字。(5)被告人罗国庆的供述。证实收到过刘某甲送给罗国庆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卡。另查明,案发后,罗国庆主动配合追赃,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漯河市纪检委的提取笔录、漯河市纪检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本案综合证据有:(1)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漯河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罗国庆2007年4月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2009年11月至今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2)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罗国庆涉嫌贪污、受贿一案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与同日指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罗国庆上诉称:其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并未指使刘某甲贪污10万元,卖车款为9.8万元,且未据为己有。辩护人卢延祥、赵秀梅的辩护意见与罗国庆的上诉理由相同。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为应对罗国庆的受贿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予以查实。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国庆受贿罪及贪污罪的第一起即贪污卖车款10.3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且相关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但认定罗国庆收受刘某甲10万元银行卡系贪污行为有误,该笔指控仅刘某甲一人证言证明系罗国庆指使其套取工程款自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罗国庆收受该10万元银行卡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罗国庆在被纪委“双规”前主动向组织说明了贪污卖车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及时将该笔贪污款上缴廉政账户,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贪污犯罪减轻处罚。罗国庆及其辩护人所提“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卖车款为9.8万元,且未据为己有”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罗国庆的受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其贪污卖车款10.3万元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已作过详细供述,且该供述与证人赵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所提“并未指使刘某甲贪污1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能够证明罗国庆指使刘某甲套取工程款的证据只有刘某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该笔犯罪系贪污行为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收受刘某甲10万元银行卡为刘某甲职务调动提供方便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国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9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罗国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谢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0.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罗国庆犯受贿罪及贪污罪第一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罗国庆收受刘某甲10万元银行卡系贪污行为有误,该笔指控仅刘某甲一人证言证明系罗国庆指使其套取工程款自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罗国庆收受该10万元银行卡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罗国庆所提“并未指使刘某甲贪污1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罗国庆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罗国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9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忠 祥审判员 黎 明审判员 穆 莹 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琼(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