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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君生、刘畅与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生,刘畅,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670号原告:张君生。原告:刘畅。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北马路与城厢西路交口富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139119-2。法定代表人:谢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芳娟,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君生、刘畅与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生、刘畅,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生、刘畅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房屋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068782元,原告于当日交齐首付款1018782元,余款办理贷款。原告在2010年10月20日交付房屋契税92063.46元,交付房屋维修基金30687元,2010年11月1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2年4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当原告带齐所需证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时,被告却以原告未缴纳2011-2012年度供热费为由,拒绝为原告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要证明文件,被告的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违约金955461.1元(以及自起诉日至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原告应该交纳被告垫付的2011-2012年度的采暖费;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68782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5日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于甲方的原因,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按房屋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30日,被告取得涉诉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了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2011年1月19日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天津市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2012年4月17日,被告为原告送达了办理产权证的通知,因原告未交纳2011-2012年度采暖费,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违约金,共计955461.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天津市合作建房集资合同书》、《关于院职工高层住宅楼办理产权证的申请》、《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以证因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导致原告无法处分涉诉房产,造成双倍返还定金510000元、买卖房屋利润340000元、买卖成功后免交贷款利息195625.30元,实际损失共计1045625.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条件为自初始登记完毕之日起365日内,2011年1月19日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已办理完毕,即被告应于2012年1月19日之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被告以原告没有交纳2011-2012年度暖气费作为拒绝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房屋价款3068782元的0.01%,即306.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损失的存在,也不能证实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违约金955461.1元及自起诉日至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068782元×0.01%=306.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张君生、刘畅办理西青区友谊南路西侧柏溪花园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君生、刘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306.88元;三、驳回原告张君生、刘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原告张君生、刘畅负担6638元,被告天津耀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美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