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胡甲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胡甲。被告严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有名无实。2012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曾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感情基础稳固,不存在性格不合。只是不善于主动沟通,是性格的原因,没有大的矛盾,2012年2月,原告离家,但周六、周日双方会在一起。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2日生一女名胡乙。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念及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份,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胡甲要求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