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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海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住沭阳县钱集镇大南村团庄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月1日6时许,持C4类驾驶证驾驶苏NL25**号三轮汽车,沿如皋市如江线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2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遇情况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对向由被害人戴XX(男,殁年61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戴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戴XX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张XX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XX、石XX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鉴定书、款物交接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建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