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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潘启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启彬,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4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4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启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启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潘启彬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农贸市场入口处,趁被害人邹某某不备之机,扒走其外衣包内的布料红色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300元。被告人潘启彬扒窃得手后,被邹某某发现并扭住后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其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启彬进行人身搜查,并依法扣押为准备作案使用的工具银白色金属镊子1把,追回被扒窃的现金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邹某某。被告人潘启彬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潘启彬于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4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启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唐某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启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启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启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启彬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潘启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银白色金属镊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孜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令明